{"billNo":"102112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3/LCEWA01_080413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3/LCEWA01_080413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正元"],"連署人":["羅淑蕾","林國正","蔡錦隆","江惠貞","盧秀燕","賴士葆","廖正井","魏明谷","邱文彥","薛凌","鄭汝芬","蘇清泉","曾巨威","王育敏","林滄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mtime":"2024-01-19T02:13: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06","last_time":"2013-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5706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5706","案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鑒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鑒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n\n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n\n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56","說明":"鑒於本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n\n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n\n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現行":"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n\n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n\n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n\n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　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n\n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8-06-12-修正:59","說明":"同前條說明。","修正":"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n\n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n\n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n\n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n\n第一項限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現行":"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12","說明":"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修正":"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