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5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正井等52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103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3/LCEWA01_080413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3/LCEWA01_080413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正井","呂學樟","謝國樑","王惠美","王進士","李慶華","楊瓊瓔","徐耀昌"],"連署人":["顏寬恒","林國正","楊應雄","鄭天財 Sra Kacaw","蔡錦隆","徐欣瑩","吳育昇","張慶忠","黃昭順","王廷升","羅淑蕾","曾巨威","黃志雄","詹凱臣","張嘉郡","林明溱","孔文吉","蘇清泉","林郁方","李鴻鈞","陳超明","盧嘉辰","陳根德","馬文君","羅明才","孫大千","吳育仁","盧秀燕","丁守中","簡東明","江惠貞","蔣乃辛","呂玉玲","陳學聖","廖國棟","李桐豪","潘維剛","林滄敏","鄭汝芬","王育敏","陳怡潔","江啟臣","徐少萍","陳碧涵"],"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mtime":"2024-01-19T02:12: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06","last_time":"2013-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441號委員提案第15713號","laws":[],"提案編號":"1441委15713","案由":"本院委員廖正井、呂學樟、謝國樑、王惠美、王進士、李慶華、楊瓊瓔、徐耀昌等52人，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施行，迄今即將屆滿4年，近年來相關涉及人權法規配合修正者眾，為配合兩公約施行，落實人權保障，並彰顯我國對於落實人權保障的決心，以激勵全國一心致力國家建設，特提案「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當否？敬請公決。","說明":"本條例制定緣由\n根據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徒刑或拘役之處罰，係採犯罪預防理論，希望透過監獄所發揮之教化功能，期能達預防犯罪之目的。然而倘監獄有超額收容之情事，將使監獄教化功能無法充分發揮，更將構成侵害收容人之基本人權。\n審計部一○一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法務部八十七至一○一年度的監所遷、擴、整建及修復工程，雖增加收容人數六二六七人，收容人數卻成長一○○二六人，使得超額收容率逐年成長，自九十七年的十五．一%增為一○一年的二十一．一%。報告統計，一○一年度四十九個矯正機關中，就有三十八個超額收容，比率高達七成八，超額收容率最高達五十五．二%，導致各矯正機關每名受刑人平均使用面積只有○．四坪，除綠島、金門監獄及台北、台南少年觀護所與明陽中學外，其餘都不符合法務部要求每名收容人至少應配置○．七坪的規定1。\n根據監獄學的研究，認為監獄超額收容，有下列問題：\n一、受刑人基本權利受剝奪，生活空間狹窄，過度擁擠的情形下，容易發生摩擦以及暴行，口角、傷害、互毆等違規情事多。\n二、受刑人生活空間受到壓縮，各項矯正處遇作業包括醫療、衛生、作業、技能訓練，受刑人之教化、文康活動之空間及成效均受到影響。\n三、為了維護紀律安全，又必須強化戒護，採取高壓手段，不僅增加監所人力的負擔，也使得受刑人情緒更加緊繃，又造成囚情不安定。依據日本平成19年（2007年）犯罪白書統計資料，平成9年之被收容人負擔比例（全體刑事設施一日平均收容人數除以該年度矯正管理人員數）為2.93，但於平成18年即上升至4.48，最終所造成之結果是戒護人力無法負荷，成為監所管理安全上的重大隱憂2。\n我國在98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正式成為具有國內法效力之法律。根據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因此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不得有任何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或懲罰之情事。前開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特別規定，國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於該法施行2年內，完成所有不符兩公約規定的法令及行政措施廢止、修訂及改進。然而我國監獄超額收容之問題已存在多年，監獄收容擁擠之現況，嚴重剝奪收容人服刑之基本空間權益，明顯悖離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n監察院曾於99年5月提出「監獄、看守所收容人處遇、超收及教化問題之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3即已指出，我國監所長久以來均存在超額收容之問題，對犯罪矯正機構設置目的之達成造成阻礙，亦對收容人之人權形成侵害。且因超額收容可能引發之風險，空間上的擁擠，使收容人易有暴行、暴動之行為，亦使衛生醫療資源困窘，並易生脫逃、自殺等戒護事故。此外，超額收容而可能引發之風險，如空間上的擁擠而使收容人心理崩潰，增加暴行、暴動，更使衛生醫療資源困窘、脫逃、自殺等。然該99年研究報告提出時，超額收容人數為10,718人，超額收容比率為19.6%，然至101年7月底，超收比例已高達20.5%，因此監察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53號公告4對於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公告之主旨為「公告糾正行政院疏於監督，致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情形惡化；復未積極解決相關醫事與專業人員短缺問題，且醫療及防疫業務等標準作業流程闕漏不足，核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之改進期限法定目標不符；又衛生署疏於督導，肇使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怠未依法定期督導、輔導及查核轄內矯正機關之醫療衛生及傳染病防治業務等，均顯有違失案。」依糾正案之案由記載，「行政院疏於監督，致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情形經本院及審計部多次促請改進，非但未見改善成效，反趨惡化，至101年7月底，超收比例竟高達20.5%之窘境……．核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應於100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進之法定目標，存有明顯落差，顯不利於我國人權保護整體形象之提昇；……．經核上開各機關均顯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而「參、事實與理由」記載「\n一、行政院疏於監督，致國內監所等矯正機關收容空間及醫療軟、硬體環境等相關行政作業、措施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應於100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進之目標，尚存有明顯落差，顯不利於我國人權保護整體形象之提昇，洵有欠當：\n(一)按聯合國為落實1948年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乃於1966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為全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屬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旨在闡明人類基本人權並促請各國積極落實維護，務使地球村所有住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化等各面向之人權，均享有相同之保障，依該兩公約締約國數字論之，已然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我國政府為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以澈底實踐兩公約，爰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至同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自此，兩公約人權保障的規定，已成為我國國內法的一部分。其中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特別規定，國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於該法施行2年內，完成所有不符兩公約規定的法令及行政措施廢止、修訂及改進，合先敘明。\n(二)惟經本院迭次函詢、履勘、訪查等深入調查發現，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除超額收容致擁擠情形，肇生收容人作息空間有不平處遇，不無影響其身心健康等情，迄未見改善之外，衛生專責人力、醫療業務運作、傳染病隔離設施、特殊病犯照護、收容人看診、保外就醫等標準作業流程與病歷保存、移轉、預防接種作業及矯正機關法定職掌之落實亦俱見缺失或有疏漏不足之處，致各收容人基本健康人權未獲公平維護，核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應於100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進之目標，尚存有明顯落差，顯不利於我國人權保護整體形象之提昇，法務部執行不力，洵有欠當，行政院核有疏於監督之責。\n二、本院前於98年間針對國內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情形進行專案調查後，雖曾促其改善，審計部並於99年總決算審核報告直指其成效欠佳，影響矯正業務之執行，美國國務院90年各國人權報告書尤對此早已有負面之評價，國內部分人權團體亦多有質疑，惟迄101年7月底，國內矯正機關超收比例仍高達20.5%之窘境，不僅未見改善反而益形窘迫，法務部改善不力，洵有違失，行政院難辭監督不周之責：\n(一)揆諸犯罪矯正機關係使收容人改悔向上，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而非以懲罰報應為專一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少年輔育院條例第2條：「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1條：「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已於98年4月24日廢止）第2條：「感訓處分之執行，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均定有明文。雖收容人應對其過去犯罪惡行負其責任，以達懲罰及因果報應之效，並藉此稍許撫慰及弭平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所受之傷痛及填補國家所受之損失，從而綜合情、理、法考量之下，收容人均無權與無理要求矯正機關給予一般民眾作息空間之待遇。然依現時刑罰理論乃強調「個別預防思想」及「再社會化」功能，期透過刑罰手段促使犯罪人返回正途，顯不再以報應為唯一目的。況據國內外文獻暨心理衛生專家迭有研究及論述略以：「人類長期居處於空間不足之硬體環境，對於人類身心健康顯有不利之影響，甚至易生暴力行為。」準此，矯正機關收容人之作息空間應有基本之維繫，除避免剝奪收容人服刑之基本空間權益，甚至因擁擠而不利其身心健康發展，反使其暴力行為有增無減，因而無法達成改悔向上，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外，更應讓每個矯正機關、每位受刑人及同刑期、同類罪犯之收容空間，不論其過往身份，均應受平等處遇，以避免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等人權保護規定。是法務部自應善盡主管機關管理之責，力求各矯正機關各類收容人作息空間之公平處遇，除維護收容人（註1）身心健康暨達成再社會化功能環境需求之外，並符合前開公約所揭櫫人權維護之基本要求，特先敘明。\n(二)經查，本院98年間曾對國內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情形進行專案調查研究及專案調查後促請改善，審計部於中華民國9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乙─158頁）甚至直指：「矯正機關紓解超額收容改善措施，成效欠佳，影響矯正業務之執行。」美國國務院2001年各國人權報告書對我國矯正機關斯時超額收容4,940人，超收比例達9.6%等擁擠問題，尤早已有負面評價，特列為臺灣主要人權問題之一；該院嗣於2003年、2004年各國人權報告書中，復連續對於國內部分監獄過於擁擠的現象，提出針砭。此外，國內部分人權團體，長期對於我國監所內之人權狀況亦有質疑，不僅攸關國家形象，更是國際矚目之人權課題。足見國內外官方及民間團體對於國內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情形，近10年以來，始終多有指摘，未見顯著改觀，對於我國長年來致力人權維護之國際形象，洵有負面影響。\n(三)基此，法務部雖已相繼實施因應改善措施，例如，利用監所現有空間增建場舍、調整教區、持續辦理機動移監、執行擴建、改建計畫……等。然而，監所相關設施已逐漸被視為鄰避設施，致新設、增建、改建皆不易，動輒遭民眾反對，甚至抗爭。加以住民自主意識高漲，部分位於市區之矯正機關更迭遭中央、地方民意機關、地方政府及居民要求搬遷。且囿於政府財政緊縮，精簡人事及經費採齊頭式平等之僵化措施已成趨勢，致人事、主計機關從寬補強人力及編列預算支持法務部解決超額收容問題，亦始終未獲正視。況刑事政策及刑法之修正，例如：無期徒刑執行須逾25年始得假釋、數罪併罰裁定執行刑期提高至30年、重罪三犯不得假釋、性侵害犯罪治療無效果者不得假釋、重罪重罰，假釋案件審查嚴謹，以及死刑定讞未執行，長期監禁於看守所……等，皆密切牽動矯正機關收容人數，凡此均屬外部因素，致使矯正機關超額收容問題，尚非法務部單憑一己之力得以完全掌控與解決，洵有賴於行政院主動積極協助並追蹤列管，始能有所進展。\n(四)惟查，國內監所超額收容問題不僅對於我國家形象與國際觀感，肇生不利之影響，尤衍生困擾如下：1.影響囚情安定：在空間過度擁擠之情形下，收容人間口角、傷害、互毆等違規情事增多。2.影響處遇作業遂行，降低教化功效：收容人生活空間緊縮，各項處遇作業如作業、技訓、衛生、醫療、文康活動均受影響。3.增加戒護風險：部分監所人滿為患，致移監次數頻仍，除影響正常戒護勤務及職員輪休，更增加戒護作業風險。4.增加醫療照護難度：除致傳染病隔離設施難獲健全，衰老病殘者亦日益增加，肇使戒護外醫、門診、住院愈趨頻繁。5.增加處遇成本，頻添國家財政負擔：人事成本、監禁成本均相對增加，超額收容造成國家財政負擔。況且，時至101年7月底，國內各矯正機關核定收容人數為54,593人，實際收容人數卻高達65,804人，明顯超收11,211人，超額收容比例竟仍高達20.5%之窘境，與10年前─美國國務院上揭人權報告發布時之4,940人、9.6%等數據相較之，不僅未見改善，反呈現逐年遞增之勢，甚至已成倍數以上成長，困窘之境益形嚴峻。復經本院實地訪查後發現，部分收容人起居空間已達需側身之擁擠程度，致翻身、起身皆不易，難謂符合人道處遇，遑論處遇之公平性，尤難以符合監獄行刑法第六十條：「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規定之虞。再者，法務部既早於90年10月23日以（90）法矯字第001740號函修正發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實施之「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明定每一收容人應至少分配0.7坪面積。然以目前超額收容情形觀之，目前每名受刑人平均使用面積恐不及0.56坪，此有法務部查復資料附卷可稽，顯已不符合人道最低標準，更難達成維繫身心健康之最基本要求。足見主管機關上揭改善對策歷經10年餘之推行，成效極為有限，縱受限於諸多外部因素，然超額收容情形不進反退，竟成倍數惡化，值此全球追求普世人權價值之際，法務部顯改善不力，洵有違失，行政院難辭監督不周之責。」\n行政院疏於監督，致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情形經監察院及審計部多次促請改進，非但未見改善成效，反趨惡化，於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所考量至101年7月底，超收比例已高達20.5%，而由最新一期102年8月法務統計月報表44「矯正機關收容人數（年月別）」之記載顯示5，到102年8月底，超額收容人數已達11,046人，超收比例仍高達20.2%，顯見於監察院糾正案提出後，法務部矯正機關之超額收容受刑人之情形並未有所改善。而根據最新一期102年8月法務統計月報表45「矯正機關收容人數（機關別）」之記載顯示6，超額收容比例最高之三家矯正機關及超額收容比例分別為台北監獄為44.7%、桃園監獄為41.0%，桃園女子監獄37.2%，其超額收容情形甚為嚴重，因此解決此超額收容之情形確有其迫切性。\n軍事審判法修正案2013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2百多名軍事犯人移監至法務部所屬監獄，而後軍事犯人亦將全數由一般監獄收容，在現有監獄空間未擴充之前，更使已經監獄超額收容之情況更加惡化7。\n又減刑所考慮者，除了解決超額收容的問題，尤其必須考量再犯的問題，整體說來，減刑出獄受刑人之再犯率遠低於一般犯罪之再犯率，由監獄受刑人因減刑出獄及再犯入監人數統計資料顯示，因全國性減刑而出獄人犯的再犯率，均遠低於一般受刑期滿出獄或者是假釋出獄之後的再犯率8，因此減刑解決超額收容的問題，亦可降低對社會治安的衝擊。\n根據研究人員研究9發現，1.減刑出獄人多集中於毒品及竊盜罪。2.減刑出獄人之再犯仍以毒品、竊盜居多，3.年齡愈輕者及犯罪次數較多者較易再犯。因此減刑對象亦應將因減刑而出獄之受刑人其再犯率高、低的情形來考量減刑的範圍。\n基於公平原則，除非有特殊必要之情形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外，減刑的對象應對於全體受刑人均有適用，也因此歷次減刑條例之提出，原則上對於全體受刑人均有適用，例外始排除部分犯罪於減刑範圍。通常考量排除減刑範圍之部分犯罪，除了考量再犯可能性外，亦同時考量犯罪之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性。根據法務部所提出之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政策說帖，在排除部分犯罪於減刑之範疇之原則，係衡酌犯罪性質，以及對國家、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民眾治安感受等，作原則性、通案性的通盤考量，並不考量特定個案10。基於刑事政策以及降低社會衝擊之考量，減刑對象之再犯率高低，或可作為減行與否之參考，惟對國家、國家、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民眾治安感受等社會侵害性於犯罪判決及量刑時業已進行評價，於實施減刑時，是否妥適，不無斟酌餘地。尤其歷次減刑條例，減刑對象均擴及於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犯罪，而特定犯罪倘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就刑法之刑種評價上，此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已較死刑、無期徒刑諭知之犯罪行為低，倘死刑、無期徒刑之犯罪得以減刑，而受有期徒刑之犯罪不能減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問。\n民國95年底，超額收人人數達9,915年，超額收容比例為18.6%，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施行後，超額收容人數大幅下降至1.2%11，足認在適當時間提出減刑條例解決超額收容人數之問題有其必要性。而我國分別於60年、64年、77年、80年、96年公布及實施減刑條例，60年間與70年間二次減刑所間隔之時間均僅有四年，而最近一次之減刑係於96年實施，距離今日亦已達6年，因此並無需考量時間過於接近之問題。\n1.自由時報，「監獄擠爆受刑人空間更小了」之報導，民國102年8月15日。\n2 洪士軒著，這些年不斷超收的監獄，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民國102年9月2日。\n3 監察院，監獄、看守所收容人處遇、超收及教化問題之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民國99年5月。\n4 監察院，民國101年9月13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53號公告（含糾正案文）。\n5 法務部統計處編印，法務統計月報表44，102年8月。\n6 法務部統計處編印，法務統計月報表45，民國102年8月。\n7 更生日報，大動干戈　監獄雪上加霜，2013年8月16日。\n8 法務部，法務部對於罪犯減刑案之政策說帖，民國96年。\n9 鄒啟勳著，我國減刑成效之評估研究－以2007年罪犯減刑條例為例，中央大學犯罪防治學報第十五期，2012年9月，該項研究係以2007年7月16日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當日，因減刑而釋放出獄之9,597名受刑人為調查樣本。截至2010年7月15日，研究者經由「全國刑案系統」及「矯正資料記錄庫」查詢，扣除減刑後因施用毒品過量致死之毒品犯與驅逐出境之外籍受刑人，共獲得9,498名減刑出獄人之有無再犯之記錄，其中男性8,569人，女性929人。\n10 法務部，法務部對於罪犯減刑案之政策說帖，民國96年。\n11 法務部統計處編印，法務統計月報表44，民國102年8月。","對照表":[{"law_id":"01881","law_name":"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罪犯減刑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例立法目的。\n\n二、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施行，迄今即將屆滿4年，近年來相關涉及人權法規配合修正者眾，為配合兩公約施行，落實人權保障，彰顯我國對於落實人權保障的決心，並紀念中華民國開國一○三年，以激勵全國一心致力國家建設，參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意旨，對偶蹈法網之罪犯施以寬典，以啟更新向善。","增訂":"第一條　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施行，落實人權保障，並紀念中華民國開國一百零三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鑒於保障人權乃民主政治的基礎，明定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就職紀念日為減刑基準日。\n\n二、第一項明定各刑期的減刑。\n\n三、第二項明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當然適用減刑規定。","增訂":"第二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n\n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n\n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n\n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n\n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說明":"一、貪污治罪條例：本款未修訂\n\n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n\n1.參照96年11月7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99年9月1日、100年5月25日修正後條文訂定之。\n\n2.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n\n3.為鼓勵自首，犯本法之罪後自首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n\n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n\n1.參照96年8月8日、97年1月16日、98年5月27日修正後條文訂定之。\n\n2.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n\n3.為鼓勵自首，犯本法之罪後自首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n\n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n\n1.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n\n2.第八十六條第六項，情節輕微既得減輕其刑，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n\n3.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n\n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n\n1.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n\n2.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n\n六、洗錢防制法\n\n1.配合98年6月10日修正後條文訂定之\n\n2.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n\n3.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n\n4.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而涉有洗錢行為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n\n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n\n1.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n\n2.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n\n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n\n1.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n\n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n\n1.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n\n十、藥事法\n\n1.將第八十二條未遂犯於排除減刑之列\n\n十一、民用航空法\n\n1.第一百條第四項預備犯得減刑\n\n十二、森林法\n\n1.第五十條僅適用刑法竊盜、贓物，法定刑低，應得適用減刑條例\n\n2.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經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十三、水土保持法\n\n1.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及後段致人於死及致人重傷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十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n\n1.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及後段致人於死及致人重傷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十五、刑法\n\n1.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2.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物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最輕法定刑未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n\n5.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最輕法定刑未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n\n6.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7.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n\n8.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n\n9.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n\n10.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n\n11.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n\n12.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n\n13.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n\n十六、陸海空軍刑法\n\n1.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一項後段、第四項後段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2.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刑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3.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4.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五十條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5.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最輕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n\n6.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n\n7.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三條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n\n8.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增訂":"第三條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n\n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n\n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之罪。但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n\n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罪。但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n\n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八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n\n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n\n六、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但依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n\n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n\n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n\n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罪。\n\n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n\n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罪。\n\n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n\n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n\n十四、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及後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及後段之罪。\n\n十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n\n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n\n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n\n十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n\n十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及第八十七條之罪。\n\n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引置者，亦同。\n\n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六條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七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n\n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八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n\n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n\n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n\n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n\n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n\n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九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十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n\n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十一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十二條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十三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n\n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n\n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說明":"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增訂":"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5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