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5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3/LCEWA01_080413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3/LCEWA01_080413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及委員陳淑慧等16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學聖等3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與委員盧秀燕等2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60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世嘉等3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707025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0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世嘉等3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707025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2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學聖等3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3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500"}],"提案人":["何欣純"],"連署人":["陳歐珀","吳秉叡","鄭麗君","劉櫂豪","林佳龍","許智傑","邱議瑩","李俊俋","林淑芬","李應元","蔡煌瑯","高志鵬","陳唐山","管碧玲","陳節如"],"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2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5-22,26-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6-05"]}],"mtime":"2024-01-19T02:13: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06","last_time":"2014-06-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15721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15721","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針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實施以來，對於幼兒照顧雖有提升，但仍有部分條文過於僵化，實有檢討之必要，爰提案修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針對現行幼兒園有許多具備專業特色的課程涵蓋有奧福音樂、幼兒律動.. 等，皆需要專人進行指導，但現行規定僅限制具教保資格人員才可從事教保服務，相對侷限了課程的多元化發展，故為兼顧幼兒園學習之多樣性，特增訂在具有教保資格人員在場時，同時有專人協同教學應該是受允許的，且會讓活動內容更為精彩，也同時讓教保人員因互動關係而提升教保服務品質。（第十五條）\n二、根據現行幼照法規定，負責人不得擔任教保員，原因在於避免負責人兼任教保員，園長無法進行管理。也就是說負責人欲擔任園長必須先辭去負責人一職，再擔任教保員5年資歷後參加園長訓練班，始得擔任園長。但又根據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之負責人。」又開放園長可以擔任負責人。造成法規上負責人無法兼任園長，但園長卻又可以兼任負責人之弔詭情況，故為解決此法規窘境，故增列具五年以上資歷之負責人也具備擔任園長資格。（第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進用具教保服務資格之人員）\n\n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n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n\n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幼兒園有許多具備專業特色的課程涵蓋有奧福音樂、幼兒律動.. 等，在具有教保人員在場時，同時有專人協同教學應該是受允許的，且會讓活動內容更為精彩，也同時讓教保人員因互動關係而提升教保服務品質。","修正":"第十五條　（進用具教保服務資格之人員）\n\n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n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但有具教保服務資格人員在場時，可協助教保服務。\n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n\n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應具備資格）\n\n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增列具五年以上資歷之負責人也可擔任園長一職。","修正":"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應具備資格）\n\n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教保員或負責人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5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