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9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3/LCEWA01_080413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3/LCEWA01_080413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震清"],"連署人":["陳明文","鄭麗君","李俊俋","蔡煌瑯","吳秉叡","陳唐山","管碧玲","陳節如","姚文智","邱志偉","邱議瑩","李應元","林岱樺","蕭美琴","吳宜臻","蔡其昌","尤美女","魏明谷","陳亭妃","林佳龍","許智傑","陳歐珀","林淑芬","高志鵬","陳其邁","楊曜","劉建國","劉櫂豪"],"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1-08"],"會議代碼":"委員會-8-4-19-18"}],"mtime":"2024-01-19T02:15: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06","last_time":"2014-0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5765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5765","案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9人，有鑑於國內獸醫診療機構臨床上採用人用藥物診治動物疾病確有需求，然因現行國內法規闕漏，造成獸醫無藥可用之困境，直接影響動物醫療品質，爰為使動物疾病得合法使用人用藥物治療並納入管理，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維護動物醫療權益、保障動物福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近年來隨著醫藥科技發展、動保觀念提升以及寵物健康備受重視，獸醫師使用人用藥治療動物，已是國際間共同需求及現況。然因藥事法並未將獸醫診療機構納入人用藥物之販售對象，致藥商對於販售人用藥物予獸醫診療機構產生疑慮、甚至禁售，造成獸醫師無藥可用之窘境，嚴重影響動物醫療品質，現行國內法規闕漏顯有檢討修正之必要。\n二、為落實保障動物褔利，免除動物健康威脅、痛苦或死亡，增訂動物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明訂於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限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治療得以使用人用藥物之法律依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使用之人用藥物類別，另為加強前項人用藥物之管理，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獸醫師合理使用人用藥物。\n三、配合動物保護法第十一條增訂第三項、第四項之條文修正，增訂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明訂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罰則規範。","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n\n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134:03134:1998-10-13-制定:13","說明":"一、為落實保障動物褔利，免除動物健康威脅、痛苦或死亡，增訂本條第三項，明訂於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限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治療得以使用人用藥物之法律依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使用之人用藥物類別。\n\n二、為加強前項人用藥物之管理，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獸醫師合理使用人用藥物，以落實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之目的。","修正":"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n\n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n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n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n\n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n\n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43","說明":"一、配合第十一條增訂第三項、第四項條文，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明訂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罰則規範。\n\n二、配合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事由，原列第五款至第八款，順次改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n\n三、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以下各款條次修正，修正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五、獸醫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n\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n\n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