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8070205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3/LCEWA01_080413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3/LCEWA01_080413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魏明谷","鄭麗君"],"連署人":["柯建銘","吳秉叡","陳歐珀","李俊俋","潘孟安","許忠信","吳宜臻","林岱樺","林淑芬","陳唐山","管碧玲","葉宜津","許智傑","尤美女","劉櫂豪"],"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mtime":"2024-01-19T02:16:1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06","last_time":"2013-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5774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5774","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魏明谷、鄭麗君等18人，針對目前勞基法規定雇主調整工作時間、女工夜間工作等事項，需取得工會同意，如無工會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唯法中並未明確規範，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後始成立工會，雇主是否仍需取得工會同意，留有模糊解釋空間，顯有立法不周之處，損及勞工權益，弱化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之角色功能，爰此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新增雇主針對工作時間分配、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延長以及女工夜間工作時間等事項之調整，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曾有工會因工作時間調整問題，函請勞委會說明勞資會議決議之效力續存問題，勞委會101年11月14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解釋，除非當初勞資會議同意工時調整有設定期限，否則即無限期有效，即便之後成立工會，也不需再徵求工會意見。\n二、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規定，雇主針對工作時間分配、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延長以及女工夜間工作時間等事項之調整需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調整；雖未明確規定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後始成立工會，雇主是否仍需取得工會同意，然依立法意旨應以保障工會權利為優先，勞委會函釋內容顯有過度解釋坦護雇主之嫌。\n三、為保障勞工權益，發揮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之功能，應明確規定相關事項調整即使經過勞資會議同意，如果其後事業單位成立工會，雇主應停止執行相關調整，待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n四、爰此，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新增雇主針對工作時間分配、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延長以及女工夜間工作時間等事項之調整，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之規定，以確保勞工權益、彰顯工會與資方溝通之角色功能。","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功能，明確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中有關工作時間分配、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延長等事項之調整，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有關雇主需取得工會同意之事項，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新增第六項。\n\n二、同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n\n第一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8070205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