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8070205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0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3/LCEWA01_080413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3/LCEWA01_080413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潘維剛"],"連署人":["江啟臣","江惠貞","吳育昇","林明溱","林德福","林鴻池","邱文彥","陳根德","陳雪生","陳鎮湘","楊應雄","楊瓊瓔","詹凱臣","蔡正元","鄭天財 Sra Kacaw","鄭汝芬","簡東明","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會期":"08-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06","2013-12-10"],"會議代碼":"院會-8-4-13"}],"mtime":"2024-01-19T02:16:2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06","last_time":"2013-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5776號","laws":["01518"],"提案編號":"727委15776","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潘維剛等20人，有鑑於我國即將開放權證交易及證券商避險股票交易當日沖銷制度，有必要調降證券商因權證法定造市所從事避險股票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以避免因配套措施不足而導致權證市場萎縮。透過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之稅負成本，可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及投資人參與權證市場之意願，亦可因擴大市場交易量而增加證交稅收入。爰提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健全權證市場之長遠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權證是一種連結標的股票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其本質為選擇權的一類。投資人若持有認購（售）權證，即表示在約定到期日或該日之前，有權利以履約價格購入（售出）一定數量（執行比例）之標的股。依據我國證交所以及櫃買中心規範，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即證券商）須為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流動量，並建立避險部位以進行風險控管。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以及上開二機構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權證發行人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且流動量提供者須在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履行報價之責任。權證發行人為了因應上開之報價責任，而有建立避險部位的必要；實務上，權證發行人在交易其所發行之權證同時，也會進行避險股票的交易。\n二、有鑑於我國即將開放權證交易及證券商避險股票交易當日沖銷制度，有必要調降證券商因權證法定造市所從事避險股票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由於權證係屬高槓桿之衍生性商品，投資人在投資權證時以短線進出為主，多希望有當日沖銷機制。然而，目前我國無法實施權證交易當日沖銷制度的主因是：一旦開放當日沖銷，權證發行人為了履行其報價責任勢必衍生出頻繁的避險股票交易，這之間所增加的避險交易稅負成本反而會導致權證發行人降低其權證造市報價品質，甚至對發行權證意願低弱。長遠來看，若缺乏降低交易稅負成本之配套措施，當日沖銷制度反將造成我國權證市場萎縮，連帶拖累股票市場的活力。因此，調降權證避險證交稅應是未來開放權證當沖的基礎。\n三、就稅收影響論之，調降權證避險證交稅不必然造成稅損。一方面，調降稅率可激勵投資人參與權證市場意願及市場交易量；再者，配合開放權證交易及證券商避險股票交易當日沖銷制度，不僅有助於權證交易量成長，更可帶動避險股票買賣交易量成長，二者可彌補調降稅率所產生的稅損。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調降權證避險交易稅稅式支出評估計算，調降權證避險證交稅並配合開放權證交易及證券商避險股票交易當日沖銷制度，保守推估權證成交金額可成長3倍，避險交易金額亦將成長2.679倍，整體而言證交稅收入反而增加5.08億元；另估計證券商因營收增加及增僱相關人員，可另外帶來營所稅及綜所稅收入共增加3.003億元。\n四、爰此，本席特提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透過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之稅負成本，來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及投資人參與權證市場意願。就政策效益而言，不僅可提升整體證交稅收入，更可健全權證市場之長遠發展。","對照表":[{"law_id":"01518","law_name":"證券交易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增訂認購（售）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出賣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1%課徵證券交易稅。\n\n二、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明定減徵期限為五年。","修正":"第二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於本條生效日起五年內，證券交易稅向出賣該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千分之一。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稅率課徵。"},{"現行":"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n\n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n\n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n\n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law_content_id":"01518:01518:2010-12-14-修正:4","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之增訂，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期將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清單送交該管稽徵機關，俾利稽徵作業。","修正":"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或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n\n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n\n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n\n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規定之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8070205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