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君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麗君","吳秉叡","陳亭妃"],"連署人":["李俊俋","葉宜津","許智傑","陳節如","姚文智","潘孟安","魏明谷","邱志偉","黃偉哲","何欣純","陳明文","段宜康","許忠信","陳歐珀","黃文玲","劉建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mtime":"2024-01-19T02:08:1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13","last_time":"2013-12-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577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5778","案由":"本院委員鄭麗君、吳秉叡、陳亭妃等19人，有鑒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承襲自舊日本帝國刑法七十四條以下，與多元民主時代之刑事法思潮相悖，矧就國家法益之保障，妨害公務罪仍置有其他條文，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以下，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法益亦足供維護，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華民國刑法於一九一七年頒布時，尚屬軍政時期，其參考日本立法例設有「不敬罪」（舊日本帝國刑法七十四條以下），時遭威權統治者濫用以鎮壓政治上之異議者。日本已於一九四七年廢除「不敬罪」，我國刑法一四零條之類似規定卻仍沿襲使用。\n二、比較法上，德國就「誹謗民選政治人物」（Uble Nachrede und Verleumdung gegen Personen des politischen Lebens）以刑法相繩（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惟以體例而言，斯國將其置於妨害名譽罪章（德國刑法分則第十四章），屬於誹謗罪之加重規定，而非該國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公務之特殊樣態。\n三、刑法一四零條所保障者為國家法益，然國家做為政治上之集合體，就其以對自然人或其他法人之形式以負面言論評述，縱形式有所不妥或指謫之內容有所不當，亦難生名譽之實質貶損。且前開情勢時涉及政治評論，如美國法上之「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此類言論於一定範圍內，實為民主體制運作所必須（美國最高法院判決Paul Robert Cohen, Appellant v. State of California可參）。\n四、至就非政治性言論或政治性言論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界限者，刑法一百四十條之「公務員」概念，既依法務部檢察司法七十一檢二字一八三九號函而限於「依法執行職務」，其自得以其他物理或法律上之途徑，排除就其依法執行職務之妨害。而就其執行公務之妨礙，仍得依中華民國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他條文事後訴追。\n五、至於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個人法益之維護，中華民國刑法既已設有妨害名譽罪章，則可循此途徑尋求救濟。縱公務員之個人法益係因其依法執行職務而受損，其所屬行政機關協助其個人權益之維護之規劃亦屬行政法制層次，不應於刑法典內進行規定。\n六、本條文修法重點如下：\n(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刪除）。\n(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刪除）。","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n\n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說明":"刑法侮辱公署罪所保障者為國家法益，然對做為政治性集合體之國家法人以言論進行貶損，殊難想像。比較法例上，德國刑法雖於一百八十八條定有「侮辱民選公務員罪」（Uble Nachrede und Verleumdung　gegen Personen des politischen Lebens），然其屬於誹謗罪之加重規定，且實務上其使用甚為限縮以維護憲法上受到較高密度保障之政治性言論自由。至就非政治性言論或政治性言論逾越憲法保障之範圍者，無論就國家或個人法益之維護，刑法亦置有其他罪章。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人格尊嚴應受保障，所屬機關協助其於法律途徑內尋求救濟亦屬行政法而非刑事法範疇。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說明":"（同上）","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