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添財等20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添財","蘇震清","陳亭妃","潘孟安","黃偉哲"],"連署人":["吳秉叡","李俊俋","魏明谷","薛凌","高志鵬","陳歐珀","陳節如","林岱樺","蔡煌瑯","管碧玲","鄭麗君","許智傑","段宜康","蔡其昌","趙天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8-4-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11"],"會議代碼":"委員會-8-8-20-10"}],"mtime":"2024-01-19T02:08: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13","last_time":"2015-11-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5782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5782","案由":"本院委員許添財、蘇震清、陳亭妃、潘孟安、黃偉哲等20人，有鑑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購入不良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參與拍賣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財政部國稅局即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予以課所得稅，造成所得前段處分債權『虛盈實稅』；而後段出售抵押物時「損失無法相抵」之不合理情形。財政部對此類不良債權交易之課稅方式應予調整，俟其抵押物出售時之價格為實價，方據以計課財產交易所得，俾符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及所得稅「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爰此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四款。\n二、個人或營利事業購入不良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參與拍賣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國稅局均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9604520160號函及100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518910號函規定，認屬係以持有債權換取抵押物，屬不同資產之交換，於取得抵押物時，應依抵押物時價超過債權取得成本部分，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課徵所得稅。\n三、唯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制，今僅係將債權變更為抵押物，並未收取現金；且承受價格與市場價格背離，並非一般時價，國稅局以該時點就承受價格計算處分債權損益並課徵所得稅，造成課稅不合理。\n四、舉例而言，某公司或個人以六億元購入十億元不良債權，公司須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假設拍定價金為八億元，經法院拍賣，於第一拍底價八億元無人應買，最後以五億元出售抵押物時，發生損失一億元。唯國稅局課徵綜合所得稅時以拍定價金（8億元）減去債權取得成本（6億元）乘以百分之四十，公司或個人除原有損失一億元外，將被課徵八千萬元所得稅，造成課稅不合理現象。\n五、質言之，財政部訂定課稅規定時認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款，僅係取得不動產之特殊方式，並無實際出售財產及收取現金對價行為，於該時點就認定出售債權損益已實現，並歸課財產交易所得，頗值商榷。\n六、觀諸此類不良債權之性質及交易型態，債權人購入不良債權，實係為取得該債權設定之抵押物，乃因債務人已無償債能力，因此不可能再向債務人求償，而不得已將抵押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同時又為避免該抵押物被他人標得，通常會刻意大大提高拍定價格，經拍定後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因此該拍定價格實在無法代表該抵押物之時價。是以該拍定價格視為處分債權之時價，課徵債權人所得稅顯實不妥。\n七、尤有進者，上關交易標的物多為土地，致出售抵押物損失無法與處分債權利益相抵，縱使抵押物非屬土地，但因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扣抵損失發生年度或以後三年之財產交易所得，而以財政部規定之課稅方式，處分債權之利益發生在前，而出售抵押物之損失發生在後，由於出售年度不同，其損失亦無法享有抵扣利益，將產生前段處分債權所得「虛盈實稅」，而後段出售抵押物「損失無法相抵」之不合理情形。\n八、綜上，財政部對此類不良債權交易之課稅方式應予調整，即債權人以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格，取得抵押物時，尚非真正所得實現時點，未便於在該時點就計算債權損益，而需等到抵押物出售時，始可以抵押物之出售價格為時價，據以計課財產交易所得，以符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及所得稅「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28","說明":"一、新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四款。\n\n二、個人或營利事業購入不良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參與拍賣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國稅局均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9604520160號函及100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518910號函規定，認屬係以持有債權換取抵押物，屬不同資產之交換，於取得抵押物時，應依抵押物時價超過債權取得成本部分，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課徵所得稅。\n\n三、唯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制，今僅係將債權變更為抵押物，並未收取現金；且承受價格與市場價格背離，並非一般時價，國稅局以該時點就承受價格計算處分債權損益並課徵所得稅，造成課稅不合理。\n\n四、財政部對此類不良債權交易之課稅方式應予調整，俟其抵押物出售時之價格為實價，方據以計課財產交易所得，俾符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及所得稅「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修正":"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四、購入不良債權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參與拍賣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時，於計算不良債權換成抵押物之所得，應以抵押物之出售實價減除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成本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