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2070204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0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0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1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2070200700"}],"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許忠信"],"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5"],"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09"]}],"mtime":"2024-01-19T02:12:1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13","last_time":"2015-0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15836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委15836","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文字規定，對「我國文字」與「中國文字」之使用缺乏明確性，易生混淆，且有違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精神之情形，及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實應予以修正。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俾釐清「我國文字」與「中國文字」之正確用法，並尊重身心障礙者之人格權與訴訟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九十八條使用「聾、啞之人」文字規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且為避免「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之仍不夠明確，將範圍限於「重大礙者」。\n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於本條增訂「應依其選擇」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n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第九十八條「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n二、國內各式公、私及訴訟文書之使用，應以我國文字為原則，並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參考我國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準。」由此可見，以「我國文字」取代「中國文字」，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n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訴訟文書所使用之文字為「中國文字」，然因目前中國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簡體中文」，而台灣目前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繁體中文」（即正體字），使用上易生混淆，且有統戰之疑慮，實應予以修正。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要求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必須「明確」。爰將本條之「中國文字」修正為「我國文字」，較為周延。（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n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許忠信","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106","說明":"一、本條使用「聾、啞之人」文字規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且為避免「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之仍不夠明確，將範圍限於「重大礙者」。\n\n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應依其選擇」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n\n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修正":"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應依其選擇，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現行":"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說明":"一、國內各式公、私及訴訟文書之使用，應以我國文字為原則，並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參考我國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準。」由此可見，以「我國文字」取代「中國文字」，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n\n二、本條規定訴訟文書所使用之文字為「中國文字」，然因目前中國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簡體中文」，而台灣目前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繁體中文」（即正體字），使用上易生混淆，且有統戰之疑慮，實應予以修正。\n\n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要求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必須「明確」。爰將本條之「中國文字」修正為「我國文字」，較為周延。","修正":"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2070204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