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議案名稱":"「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江啟臣等25人擬具「戶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24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0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5人「戶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1070201400"}],"提案人":["李貴敏","蔣乃辛","陳碧涵","王育敏","陳鎮湘","楊玉欣","吳育仁","李慶華","潘維剛","林國正"],"連署人":["蘇清泉","張嘉郡","詹凱臣","吳育昇","曾巨威","鄭天財 Sra Kacaw","馬文君","蔡正元","鄭汝芬","徐少萍","羅明才","楊應雄","江惠貞","邱文彥","江啟臣"],"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2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23"]}],"mtime":"2024-01-19T02:11:0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13","last_time":"2014-12-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245號委員提案第15840號","laws":["01119"],"提案編號":"245委15840","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蔣乃辛、陳碧涵、王育敏、陳鎮湘、楊玉欣、吳育仁、李慶華、潘維剛、林國正等25人，鑒於我國民法已於2008年5月23日修正以「登記」為結婚生效要件，而依據戶籍法之規定，當事人須親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始得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惟國人常居住與戶籍地不同，而政府電子化服務亦已日趨成熟，如仍限制民眾至戶籍地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實徒增民眾之不便。為符合國人居住現況、減少民眾之不便，爰提案修正「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開放民眾在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民法已於2008年5月23日修正，以登記為結婚生效要件。依據戶籍法第26條之規定，當事人須親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惟民眾多因工作緣故，常有居住地和戶籍地不一致之情形，如限制民眾須於戶籍地辦理，實徒增民眾之負擔。\n二、隨著電子化政府的普及應用，我國已逐漸成為e化治理之政府，因此，結婚登記服務若可善加利用資訊科技的優勢於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實有助於落實電子化政府之核心理念：提升運作效率、增進為民服務品質，以達服務無疆界的目的。\n三、為符合民情、便民服務以及提升行政效率，爰提案修正「戶籍法」第二十六條新增第七款，將結婚、離婚登記列為不需親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事項，並配合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1119","law_name":"戶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n\n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n\n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n\n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n\n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n\n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law_content_id":"01119:01119:2008-05-09-全文修正:3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新增第七款。\n\n二、為提供便民服務爰開放民眾可於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修正":"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n\n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n\n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n\n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n\n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n\n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n\n七、雙方或一方在國內有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之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現行":"第八十三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19:01119:2011-05-06-修正:93","說明":"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修正，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由行政院自行定之。","修正":"第八十三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由行政院自行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