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3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3人","議案名稱":"「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0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0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9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25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1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9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5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8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8人「土地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3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1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13070201100"}],"提案人":["吳宜臻","潘孟安","姚文智","邱志偉"],"連署人":["陳唐山","鄭麗君","段宜康","陳其邁","蘇震清","何欣純","羅淑蕾","葉宜津","許忠信","吳秉叡","李應元","尤美女","黃偉哲","黃文玲","陳節如","葉津鈴","李俊俋","薛凌","蕭美琴"],"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4"}],"mtime":"2024-01-19T02:11: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13","last_time":"2015-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5849號","laws":["01519"],"提案編號":"285委15849","案由":"本院委員吳宜臻、潘孟安、姚文智、邱志偉等23人，鑑於現行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免徵地價稅之範圍，未納入對於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惟該部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受到限制，政府徵收之時間亦往往遙遙無期，致既成道路在私經濟市場上，因不能融通而無交易價值，然而，在土地稅法上，仍為課徵之對象，並無例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至鉅，類此因公共利益之特別犧牲，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為彌補土地所有權人空有其地卻無法地盡其用，立法者在稅捐上應給予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使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得到補償，而現行條文對此部分尚無優惠補償之規定，造成保障不足，與特別犧牲理論相悖。爰此，修正「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得予免徵地價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須具有：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三要件。然而，在此要件下，所有權人對於既成道路之用益權，因受到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造成幾乎永久且完全之受損。\n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釋字第705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旨）。是以，「特別犧牲理論」旨在處理國家對人民財產權過度限制的「補償」問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用益權受限，亦應有特別犧牲理論之適用。\n三、惟現行土地稅法第十九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對於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在經濟市場上，因用益權受限，交易價值亦受減損，惟此基於公益所形成之特別犧牲，仍需課徵地價稅，產生疏漏，基於衡平，有必要予以彌補。\n四、是以，基於「負擔平等」之要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特別補償責任應涵蓋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爰此，該部分應免徵地價稅，以茲保障。","對照表":[{"law_id":"01519","law_name":"土地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law_content_id":"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24","說明":"一、本條增列文字。\n\n二、「特別犧牲理論」旨在處理國家對財產權過度限制的「補償」問題。財產權限制如果逾越社會義務性範疇，即應予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以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n\n三、是以，基於「負擔平等」之要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特別補償責任應涵蓋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爰此，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應免徵地價稅。","修正":"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或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免徵地價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3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