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1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0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0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陳其邁","尤美女","管碧玲","劉櫂豪","楊曜"],"連署人":["田秋堇","魏明谷","葉宜津","黃偉哲","蔡其昌","潘孟安","吳秉叡","趙天麟","林佳龍","邱志偉","鄭麗君","李昆澤","薛凌","陳唐山","陳節如"],"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mtime":"2024-01-19T02:11:5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13","last_time":"2013-12-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5857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5857","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其邁、尤美女、管碧玲、劉櫂豪、楊曜等21人，鑒於退休金之請求權保障，是福利國家至為重視之社會安全措施之一，其所設計之保障與限制機制，不僅涉及退休人員生活照護與社會安全網絡之建構問題，且攸關公平正義之落實及實質正義核心價值之體現與否，惟依據銓敘部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近五年藉由申請赴大陸長期居住而得再溢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者，平均已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長達二十年，顯與退休金設計之保障與限制機制有所扞格。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又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釋字第575號、第605號、第658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退休之事項，由考試院職掌，為實現憲法規範目的，我國現行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為該等權益事宜之專法規範。\n二、由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是憲法明定並授權由退休法詳加規範，所賦予公權力之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惟該措施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且釋字第578號解釋亦直指，退休制度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屬立法形成之事項。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退休（職、伍）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入陸地區定居者，除得申請一次發給退休金外，對於已按月支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其縱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屬立法形成自由事項。\n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目的，係對於退休人員赴大陸長期居住者，如仍僅得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將造成作業手續之困難之故。惟退休金制度之設計，乃在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使其於不能或不再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時，仍有一定之金錢收入，資為生活之憑藉，以確保其生存。前開規定，將造成已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藉由申請赴大陸長期居住而得溢領至少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不僅與退休金制度設計目的不符，造成國家財政分配不均，以現行我國人民往返大陸之便利，實已不具此法當時制定目的背景之需求，再者，條文之「一律發給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扞格。故基於退休金所欲落實之公平正義及實質正義核心價值，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後段「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n\n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n\n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n\n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41","說明":"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又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釋字第575號、第605號、第658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退休之事項，由考試院職掌，為實現憲法規範目的，我國現行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為該等權益事宜之專法規範。\n\n二、由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是憲法明定並授權由退休法詳加規範，所賦予公權力之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惟該措施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且釋字第578號解釋亦直指，退休制度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屬立法形成之事項。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退休（職、伍）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入陸地區定居者，除得申請一次發給退休金外，對於已按月支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其縱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屬立法形成自由事項。\n\n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目的，係對於退休人員赴大陸長期居住者，如仍僅得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將造成作業手續之困難之故。惟退休金制度之設計，乃在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使其於不能或不再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時，仍有一定之金錢收入，資為生活之憑藉，以確保其生存。前開規定，將造成已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藉由申請赴大陸長期居住而得溢領至少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不僅與退休金制度設計目的不符，造成國家財政分配不均，以現行我國人民往返大陸之便利，實已不具此法當時制定目的背景之需求，再者，條文之「一律發給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扞格。故基於退休金所欲落實之公平正義及實質正義核心價值，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後段「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n\n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n\n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n\n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