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5人","議案名稱":"「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顏寬恒等2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5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18人擬具「 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25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6人「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維剛等18人「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30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6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24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7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217070200300"}],"提案人":["李俊俋","尤美女","邱志偉","林佳龍","李昆澤","葉宜津","蔡其昌","劉櫂豪","田秋堇","楊曜"],"連署人":["黃偉哲","段宜康","黃文玲","吳秉叡","趙天麟","薛凌","鄭麗君","陳唐山","陳節如","潘孟安","魏明谷","管碧玲","蕭美琴","陳其邁","姚文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8-8-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25"],"會議代碼":"委員會-8-8-36-9"}],"mtime":"2024-01-19T02:11: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13","last_time":"2015-11-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8號委員提案第15858號","laws":["04583"],"提案編號":"1058委15858","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尤美女、邱志偉、林佳龍、李昆澤、葉宜津、蔡其昌、劉櫂豪、田秋堇、楊曜等25人，鑒於台灣人口密度高，且有逐年增長趨勢，其中跨國婚姻之興盛，根據101年我國與外籍人士結婚（包括大陸及港澳地區）之統計，合計20,600對，每7對就有1對係中外聯姻，又當年度之我國與外籍人士（包括大陸及港澳地區）離婚統計，合計13,435對，每4對即有1對係中外離婚。是以，涉外案件日益增多，當事人在家事事件程序上如不能理解法庭所用語言，不但損害其權利也難以達成家事事件法之統一法秩序之目的。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條文「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之規定，賦予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通譯時有裁量權，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用語不同，有統一規定之必要，為保障人民司法訴訟防禦權之完備，配合前揭法院組織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爰修正為「應」由通譯傳譯，另語言不通欠缺明確，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併酌修正相關文字。\n二、未達全聾或全啞程度之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應予其使用通譯之權利，故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改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n三、原條文所指涉對象未區分聾啞人士或一般語言不通者，從文義解釋上，使得語言不通者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蓋單純不通曉國語者具有通譯傳譯協助之必要，故應課予強制通譯義務，自不宜混合處理，避免與前開法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言詞辯論主義相悖離。又聾啞人士可區分為先天聾啞者與後天發生之聾啞者，蓋後者未必需要通譯（手語），亦得以文字訊問或文字陳述方式為之，故該兩者應與一般不通曉國語者再予以區分，將單純不通曉國語者與聾啞人士予以分別，爰增列第二項。\n四、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其訴訟權，此時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家事事件法雖非刑事事件，不涉及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問題，惟家事事件所涉紛爭類型複雜，法院在處理時，除了需釐清當事人間之紛爭外，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及其未成年子女間長期關係之調整與重建，具有高度安定性、公益性之要求及統合法秩序、對世效之效力，故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爰增訂「應依其選擇」之規定，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對照表":[{"law_id":"04583","law_name":"家事事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語言不通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令通譯傳譯之，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說明":"一、原條文「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之規定，賦予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通譯時有裁量權，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用語不同，有統一規定之必要，為保障人民司法訴訟防禦權之完備，配合前揭法院組織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爰修正為「應」由通譯傳譯，另語言不通欠缺明確，併酌修正相關文字。\n\n二、原條文所指涉對象未區分聾啞人士或一般語言不通者，從文義解釋上，使得語言不通者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蓋單純不通曉國語者具有通譯傳譯協助之必要，故應課予強制通譯義務，自不宜混合處理，避免與前開法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言詞辯論主義相悖離。又聾啞人士又可區分為先天聾啞者與後天發生之聾啞者，蓋後者未必需要通譯（手語），亦得以文字訊問或文字陳述方式為之，故該兩者應與一般不通曉國語者再予以區分，將單純不通曉國語者與聾啞人士予以分別，爰增列第二項。\n\n三、未達全聾或全啞程度之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應予其使用通譯之權利，故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改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n\n四、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其訴訟權，此時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家事事件法雖非形式事件，不涉及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問題，惟家事事件所涉紛爭類型複雜，法院在處理時，除了需釐清當事人間之紛爭外，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及其未成年子女間長期關係之調整與重建，具有高度安定性、公益性之要求及統合法秩序、對世效之效力，故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爰增訂「應依其選擇」之規定，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修正":"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不通曉國語者，應由通譯傳譯之。\n\n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依其選擇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