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6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1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1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1-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本院民進黨團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10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3070203000"}],"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3: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13","last_time":"2014-0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4號政府提案第14822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政14822","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n\n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n\n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n\n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n\n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n\n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n\n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n\n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修正":"第六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n\n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n\n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n\n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n\n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n\n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n\n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n\n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27","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現行相關法律中對於中央及地方政府權責均有相關規定，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權限及落實地方自治之考量，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應以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自治事項為劃分原則，並於各該法律中明確規定各級政府權限，始符合地方自治精神，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n\n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n\n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33","說明":"一、現行部分中央法規命令業有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自治規則之規定，第一項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自治規則不論係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均有送請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之必要。另依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屬法律授權訂定之直轄市自治規則須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二款規定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則須送行政院備查，實務上認定易有爭議，應統一其備查機關，爰明定直轄市自治規則應報行政院備查，縣（市）自治規則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自治規則應報縣政府備查。又現行規定自治條例可另定自治規則之備查機關，亦將造成備查機關不一之情況，爰予刪除，並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n\n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現行":"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n\n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n\n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n\n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修正":"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n\n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n\n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n\n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n\n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n\n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說明":"一、查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n\n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n\n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n\n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n\n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7-06-15-修正:65","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n\n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n\n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n\n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n\n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n\n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n\n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n\n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n\n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n\n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n\n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7-06-15-修正:71","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以來，考試院於歷次備查地方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時，咸認為該項規定與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規定有競合問題，亦認為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與該項規定牴觸，故不予備查。歷經多次會議討論與協商後，考試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考臺組貳一字第○九八○○○九六九七一號函復行政院，同意暫依地方行機關組織準則核議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組織編制案，並請儘速修正該項規定，明確排除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等機構組設及派出單位設置之規定，爰修正明定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其定名回歸適用其專屬管理法律之規定，並增訂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之規定，以維持組織定名彈性。","修正":"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n\n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n\n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n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n\n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現行":"第七十七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n\n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因事權爭議多涉各業務法律之規定，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解釋處理較為適宜，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縣（市）間事權爭議之解決機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修正":"第七十七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n\n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現行":"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n\n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n\n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n\n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n\n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n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n\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說明":"一、按實務上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如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情事，不論何審級法院之判決，均構成停職之事由，不宜以第一審判決為限，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審」等字刪除。\n\n二、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就司法實務上，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除可能改判無罪外，亦有可能改判他罪，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改判非屬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罪時，亦得准其先行復職之規定，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按因案被判決有罪之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為避免其繼續執行職務可能對公權力之執行及地方政務之推動產生不良影響，第一項已明定符合該項所列情事者，權責機關應予以停止其職務。而經依法停職之人員，於停職期間，依法再度參選且就職，其停職之原因事由，仍繼續存在，並不因其再度參選而消滅。且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亦造成依法停職之人員得辭職再參選之情況，增加地方選舉經費之負擔及社會成本。故為建立廉能政府，以及民眾對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執行公權力之信賴，爰修正第三項。\n\n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六、本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目前直轄市長、縣（市）長及鄉（鎮、市）長已無第五項所定情事，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n\n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n\n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有罪。\n\n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n\n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或非屬該二款之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經釋放或撤銷通緝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n\n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仍依該項規定予以停職。\n\n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准其復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