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3人","議案名稱":"「商品標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5/LCEWA01_080415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5/LCEWA01_080415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潘孟安","蔡其昌","何欣純"],"連署人":["邱議瑩","陳其邁","段宜康","管碧玲","楊曜","李俊俋","林岱樺","吳秉叡","趙天麟","蕭美琴","劉櫂豪","陳歐珀","高志鵬","葉宜津","陳亭妃","薛凌","吳宜臻","陳節如","蔡煌瑯","林佳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mtime":"2024-01-19T02:06: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0","last_time":"2013-12-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108號委員提案第15866號","laws":["01938"],"提案編號":"1108委15866","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蔡其昌、何欣純等23人，鑑於國內流通販售商品時有發現未依法標示，甚至有故意將不得販賣之商品除去標示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情形；依現行商品標示法規定，得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難收儆戒效用；以致假貨、違法走私進口貨流入市場，消費者無從辨識真偽，嚴重危害權益，允應修法改正，爰擬具「商品標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鑒於國內油品、鮮奶、稻米等多項產品爆發標示不清等食品安全爭議，可見市面黑心貨危害之嚴重，台灣一定也有潛在的假貨、非法或走私進口的黑心貨，據悉目前路邊攤的衣服大多數由中國進口而來，中國製毛巾、磁磚有相當比例充斥台灣市場。為防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未依法標示之「黑心貨」及防杜將已標示之商品除去標示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之「黑心貨」，現行商品標示法顯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茲舉述如下：\n(一)商品標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雖有規定：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但未規定：不得將已標示之商品除去標示或更改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顯有不足，應予增列，爰擬修正本法第十二條。\n(二)本法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但未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也應進行抽查；而且規定：「得抽查」，管理太過消極，修改為「應抽查」，課以主管機關積極作為之責任，爰擬修正本法第十三條。\n(三)本法對於：虛偽不賣或引人錯誤之標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標示、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標示，僅由地方之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已，顯不足以儆戒，允應對違反者逕行閱罰。爰擬修正本法第十四條。\n(四)對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標示之商品者，或將已標示之商品除去標示或重為虛偽標者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本法第十六條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而己，毫無儆戒效果，應改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查扣該商品，追查來源且逕行開罰，才能收到遏止之效，爰為下開修正。","對照表":[{"law_id":"01938","law_name":"商品標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品標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販賣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說明":"現行條文僅規定：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之商品。漏未規定，亦不得將已標示之商品除去標示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顯有增列之必要。","修正":"第十二條　販賣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亦不得將已標示之商品除去標示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現行":"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n\n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3","說明":"現行條文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而中央主管機關竟無權抽查，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也有權力抽查。","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n\n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現行":"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4","說明":"現行規定就商品標示不實引人錯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公序良俗時，僅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顯不足以儆戒。","修正":"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現行":"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n\n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n\n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n\n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n\n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5","說明":"現行規定商品標示違反相關規定之裁罰機關僅地方政府，顯有不足，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亦得為稽查裁罰。","修正":"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n\n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n\n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n\n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n\n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現行":"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6","說明":"為追查假貨、非法或走私商品來源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應予扣留其商品，依法處理。","修正":"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或將已標示之商品除去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扣留該商品，追查來源，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