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9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0人","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5/LCEWA01_080415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5/LCEWA01_080415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桐豪","陳怡潔"],"連署人":["陳碧涵","趙天麟","鄭麗君","陳節如","蔡其昌","劉櫂豪","李鴻鈞","蕭美琴","張嘉郡","蔡正元","陳淑慧","紀國棟","鄭汝芬","丁守中","邱文彥","魏明谷","葉津鈴","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mtime":"2024-01-19T02:06:2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0","last_time":"2013-12-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5878號","laws":["03118"],"提案編號":"1749委15878","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陳怡潔等20人，有鑒於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對於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僅能提出限期改善，修法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勢況嚴重時命其立即停工，罰則上也授權主管機關可對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亦可廢除其營建許可。另外對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加重最高刑期至本刑二分之一，以達嚇阻效果，特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對於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僅能提出限期改善，但對於環境、生態的破壞不可逆之情況，關乎物種滅絕之重大情事，無法等待業者限期改善，主管機關應有權採取立即措施，要求相關人員立即的停工。\n二、罰則上，也授權主管機關可對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得連續處罰。承修正後第八條「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工。」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主管機關可依法對業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如果連續處罰仍無法遏止不肖業者繼續破壞生態、環境，也授予主管機關得廢除其營建許可。\n三、一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區域，為保育動物主要活動地帶，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情節更為重大，加重處罰應有辨別性，以達嚇阻效果，依照既有法令最高刑期為五年，加重除罰三分之一，僅達六年多，難實現嚇阻之效果，故將原將處罰上限由「三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更能達成嚇阻之效果。","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n\n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n\n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10","說明":"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甚巨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命其立即停工，以免造成生態、環境不可逆或永久之傷害。","修正":"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n\n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工。\n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現行":"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6-05-05-修正:47","說明":"一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區域，為保育動物主要活動地帶，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情節更為重大，加重處罰應有辨別性，以達嚇阻效果，故將原加重除法上限由「三分之一」擴大為「二分之一」，使主管幾關在裁量上更有空間。","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8","說明":"一、承修正後第八條「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工。」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主管機關可依法對業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n\n二、如果連續處罰仍無法遏止不肖業者繼續破壞生態、環境，也授予主管機關得廢除其營建許可。","修正":"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除其營建許可。\n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9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