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9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9人","議案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5/LCEWA01_08041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5/LCEWA01_08041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明溱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楊玉欣等27人分別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3070301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07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8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2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明溱等21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2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0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7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30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1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10070200900"}],"提案人":["李桐豪","陳怡潔"],"連署人":["陳碧涵","鄭麗君","趙天麟","劉櫂豪","蕭美琴","陳節如","蔡其昌","李鴻鈞","楊應雄","紀國棟","鄭汝芬","鄭天財 Sra Kacaw","馬文君","魏明谷","葉津鈴","江惠貞","楊瓊瓔"],"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24"],"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31"}],"mtime":"2024-01-19T02:06: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0","last_time":"2015-0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433號委員提案第15879號","laws":["02545"],"提案編號":"1433委15879","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陳怡潔等19人，有鑒於現行規定，非本國籍人士在台停留三個月以上者，如確定罹患愛滋病將直接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遭驅逐出境，於出境後始得提請申覆返台，且因刑事受害等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者亦不得提請申覆，如此規定過於嚴苛，缺乏裁量彈性，應合理評估感染者之不同情況，並保障因刑事受害等特殊狀況感染者之申覆權利，特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台停留三個月以上，需要提出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僅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根據此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個案裁量權受限，無法保障各種不能歸責於己的感染者，如刑事案件中被害者（受性侵而遭受感染者）或因他人蓄意散佈而受感染者停留台灣及其他值得保障之權利。\n二、每個感染者情況各有不同，應受合理之評估，一概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反而使非本國愛滋病患者不敢就醫，成為台灣社會隱憂。過去5年，每年應愛滋病被驅逐之非本國籍人士約20人左右，未來能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繼續停留台灣者為數不多，對整體醫療衝擊不大；但卻可使非本國籍愛滋病高危險群更願意接受檢驗、治療，對整體社會愛滋病防疫更有助益。\n三、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將原先「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增修但書條款，授權於主管機關可對特殊因素之個案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其簽證、居留許可。使感染者，個別情況能被通盤考量，更能保障感染者權益。\n四、第二十條原規定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以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此三種情況才可提出申覆，提請申覆條件過於嚴苛，無法保障各種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尤其是於刑事案件之受害者，因刑事案件而感染者，為能保障特殊狀況的感染者，增加「臺停留或居留期間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於刑事事件中所感染」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之申覆。","對照表":[{"law_id":"02545","law_nam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n\n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n\n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law_content_id":"02545:02545:2007-06-14-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將原先「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增修但書條款，授權於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其簽證、居留許可。\n\n二、使感染者，特殊情況能被通盤考量，更能保障感染者權益。\n\n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修正":"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n\n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但因特殊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留者，不再此限，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現行":"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n\n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n\n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law_content_id":"02545:02545:2007-06-14-全文修正:20","說明":"一、第二十條原規定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以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此三種情況才可提出申覆，提請申覆條件過於嚴苛，無法保障各種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特別是在刑事案件發生，因刑事案件而感染之受害者。\n\n二、為能保障特殊狀況的感染者，增加「臺停留或居留期間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於刑事事件中所感染」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之申覆。","修正":"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於刑事事件中所感染；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或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n\n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n\n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9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