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09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8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5/LCEWA01_080415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5/LCEWA01_080415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07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22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0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3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6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4人「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60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2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0070200600"}],"提案人":["李桐豪","陳怡潔"],"連署人":["陳碧涵","蔡其昌","趙天麟","李鴻鈞","鄭麗君","陳節如","劉櫂豪","蕭美琴","紀國棟","盧嘉辰","馬文君","楊瓊瓔","江惠貞","蔣乃辛","李貴敏","葉津鈴"],"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07"],"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10"}],"mtime":"2024-01-19T02:06: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0","last_time":"2014-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5881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5881","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陳怡潔等18人，盱衡目前我國保險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且多家保險公司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淨值為負，其經營風險嚴重危害未來金融市場之安定性。為保障保戶權益及維持金融秩序，並健全當保險公司發生清償危機時之重要安全機制，現建議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須占前五年平均保險賠付金額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以因應未來風險、發揮安定基金功能。若未達保險安定基金累積目標，應提高保險業者提撥比率至總保險費收入千分之一點五以上，以加速保險安定基金累積。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我國保險業發展備受挑戰，如2005年國華產險公司及2009年華山產險公司因財務惡化、經營不善遭到接管清算；2012年國華人壽退場，保險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僅180多億元不足以賠付國華人壽之負債883億元，因此另向金融機構借款570億元，保險安定基金已成空殼並揹負鉅額負債。顯然我國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比率過低，致使保險安定基金累積速度緩慢、金額不足，無法即時因應保險公司退場。\n二、據壽險公司公開資訊顯示，國寶、朝陽、幸福、宏泰及遠雄等五家公司的資本適足率皆不足法定比率百分之二百，其中國寶、朝陽及幸福淨值為負，合計財務缺口高達460多億元。有鑒於我國現存多家保險公司財務體質孱弱，保險安定基金至今年6月僅剩36.53億元，未來八年內每年尚須償還國華人壽退場之負債94億元，倘若有任一家保險公司須清算接管，保險安定基金必定無法堪此沉重負荷以及完善因應，故若不適度調整保險業者之提撥比率，則無法藉增加提撥收入以充實保險安定基金、穩健保險業之保護機制。\n三、保險安定基金為賠付國華人壽退場之負債，須以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資金之18億元，並動支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76億元，若每年償還94億元，約可於8年內償還完畢。據2013年預算淨值為49.87億元，以近五年壽險保險費收入平均成長率5.74%，估算至2020年其累積金額近180億元，尚無法回復2012年累積之金額，若調高提撥比率為不得低於千分之一點五，則每年至少可增加10億元提撥收入，保險安定基金至2020年可達到290億之累積金額。故建議修訂保險業者提撥比率在未達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目標時，不得低於千分之一點五，加速彌平保險安定基金之缺口並充實財源以健全保險市場，有效發揮安定金融市場功能。\n四、鑒於金融穩定之目標首重備妥資金備援以達安定市場之功效，而保險安定基金至2012年僅剩餘189億元，其累積金額顯然不足以支應經營不善之保險業退場，為能因應保險公司倒閉風險並即時啟動保險業退場機制，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之資金須達到適當存量，以維持安定保險市場的功能、提高承擔風險能力，因此建議設立保險安定基金帳戶餘額之目標比率須占前五年平均保險賠付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若以新訂定保險業者提撥比率不得低於千分之一點五之提撥收入估算，約可於12年內達成此目標比率。然為宣誓政府重視保險業之穩健及安全，實宜加速完成新設之目標，透過調整提撥比率並實施差別費率制度，應可將時程訂為10年，爰要求設立之目標於民國112年底前完成，儘速有效發揮安定金融市場之機制。\n五、我國保險業經營風險差異日趨顯著，而目前保險安定基金為單一費率，不同經營狀況、風險高低之保險業者皆提撥相同比率之保險費收入，易使保險業者產生道德危險，並且由各保險業者共同承擔遭接管清算保險公司之損失有失公平性，故應參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不同資本適足率訂定風險分級，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度，各保險業者應依其風險等級提撥不同比率之保險費收入，使其提撥收入與其風險相當，以降低道德危險並促使保險業者即時改善經營狀況，達到保障保戶權益及穩定金融秩序之目的。","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安定基金之提撥）\n\n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n\n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n\n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說明":"一、本條修正並調整第三項為第四項、第四項為第七項，增訂第五、六項。\n\n二、為處理經營不善之保險業者退場，保險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以不足，並另向金融機構借款，顯然我國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比率過低，致使保險安定基金累積速度緩慢、金額不足，無法即時因應保險公司退場。若調整保險業者提撥比率，可加速彌平保險安定基金之缺口、充實財源以健全保險市場，有效發揮安定金融市場功能。\n\n三、承說明2，為使保險業之負擔減輕並具較大活用資金空間，提撥比率在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金額達成目標後，可視情況調降提撥比率。\n\n四、目前保險安定基金為單一費率，易使保險業者產生道德危險且有失公平性，應參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度，使其提撥收入與其風險相當，以降低道德危險並促使保險業者即時改善經營狀況，達到保障保戶權益及穩定金融秩序之目的。\n\n五、承說明4，為有效強化保險安定基金之功能，應設立保險安定基金帳戶餘額之目標，使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之資金達到適當存量，並限定於民國112年達成，俾使我國於10年內得以因應保險業退場之風險。","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安定基金之提撥）\n\n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n\n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須占前五年平均保險賠付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以上，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底達成此目標。\n\n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n\n保險業者提撥比率未達安定基金累積目標前，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點五。\n\n安定基金之差別費率應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明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n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9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