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鴻池等25人","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5/LCEWA01_080415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5/LCEWA01_080415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24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1人、委員陳歐珀等19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林鴻池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14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4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0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1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3070202600"}],"提案人":["林鴻池","江惠貞","楊玉欣","潘維剛","蔣乃辛","吳育仁","林明溱","馬文君","吳育昇","詹凱臣"],"連署人":["孔文吉","李貴敏","陳碧涵","王育敏","陳鎮湘","邱文彥","江啟臣","張嘉郡","蘇清泉","徐少萍","鄭天財 Sra Kacaw","廖正井","孫大千","呂玉玲","盧嘉辰"],"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3-17"],"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14"}],"mtime":"2024-01-19T02:06: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0","last_time":"2014-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15887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15887","案由":"本院委員林鴻池、江惠貞、楊玉欣、潘維剛、蔣乃辛、吳育仁、林明溱、馬文君、吳育昇、詹凱臣等25人，有鑑於派遣勞工在職場上遭受性騷擾，或雇主提供的福利、托兒設（措）施等對其有差別待遇等事件時有所聞，然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派遣勞工之保護仍有未周。另依照目前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見解，狹隘該法對雇主在性別平等工作責任的解釋，致以上派遣勞工受有損害情事時，僅能針對派遣公司裁罰，而對要派單位俱無規範。惟查，派遣勞工乃在要派單位場域工作，處於要派單位管理之下，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理應有照顧保護之責任，且相較於要派單位，派遣單位往往較無籌碼要求甚或進入要派單位調查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實之有無，故有修法要求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共負雇主責任之必要。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人力運用調查統計結果綜合分析」顯示，就業人數中從事部分時間、臨時性或人力派遣工作者計73萬6千人或占全體就業者6.79%，較上年度增加4萬3千人或0.29個百分點。部分時間、臨時性或人力派遣工作者中，臨時性或人力派遣工作者57萬4千人，占全體就業者5.29%，較上年增加4萬3千人或0.32個百分點，顯見對於派遣勞工之權益保障有其迫切性與重要性。\n二、尤其依照行政院主計處2012年統計資料所示，按性別觀察，男性從事部分時間、臨時性或人力派遣工作者計37.6萬人，占男性就業者之6.18%，而女性為35.9萬人，占女性就業者之7.58%，顯見女性此類工作者之比例高於男性。\n三、按「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已具國內法律效力。依據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享受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尤須確保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該公約第十八號意見第十項略以：締約國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無論是立法或其他措施，盡最大可能減少正規經濟以外的工作者人數，因為這些工作者在這種狀況下沒有受到保護。這些措施將迫使雇主遵守勞動立法，申報其僱用人數，從而使後者能夠享有工作者所有權利，特別是公約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的權利。\n四、另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樣具國內法律效力。依據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上開公約第十一條已明定婦女工作權之保障，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措施、性別歧視的禁止，該公約第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十七點，亦提出工作場所的性騷擾及友善工作環境等事項。\n五、綜上，基於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要派單位的責任不明，致派遣勞工在性別工作平等權益未能受到完整保護，而派遣勞工在性別工作平等之相關法律保障，亦應依上開公約內容意旨加以修正。爰此，在性別歧視禁止與性騷擾防治部分，採明確規範要派單位就性別歧視禁止與性騷擾防治等責任方式，以保障派遣勞工權益，要派單位如有違反，並連結到該法罰則規定應予以處罰，以保護照顧弱勢派遣勞工及女性勞工之工作權益。","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n\n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4","說明":"一、派遣勞工在職場上遭受性騷擾事件，或雇主提供的福利、托兒措施等對其有所差別待遇事件等時有所聞，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派遣勞工之保護仍有未周。\n\n二、依照目前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見解，僅能針對派遣單位裁罰，而對要派單位俱無規範，但派遣勞工乃在要派單位場域工作，處於要派單位管理之下，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理應有照顧保護之責任。\n\n三、另相較於要派單位，派遣單位往往較無籌碼要求甚或進入要派單位調查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實之有無，故有修法要求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共負雇主責任之必要。\n\n四、爰於本條第三款雇主定義分設二目，除將原雇主定義移為第一目外，並增列第二目，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同時視為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雇主。\n\n五、以上增列係為使要派單位就性別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以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等部分與派遣單位同負雇主責任，並有效改善現行對因派遣勞工身分之差別待遇現象；要派單位如有違反者當依本法第五章及第六章規定申訴、救濟及處罰予以處理，併予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包括下列二者：\n(一)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n\n(二)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