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1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5/LCEWA01_080415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5/LCEWA01_080415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3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志雄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109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1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3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志雄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9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2070230300"}],"提案人":["李昆澤"],"連署人":["楊曜","陳歐珀","李俊俋","吳秉叡","高志鵬","吳宜臻","何欣純","趙天麟","陳節如","林岱樺","蔡煌瑯","蘇震清","蕭美琴","陳其邁","鄭麗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1-06"],"會議代碼":"委員會-8-4-15-2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1-09"]}],"mtime":"2024-01-19T02:07:0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0","last_time":"2014-0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15891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15891","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鑒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規範外國人來台所為之各項處分，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惟目前本法仍有部分處分並未規範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此外，考量外國人可能無法理解我國語文，為保障其知悉處分內容及救濟管道，所以修正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所為之各項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此，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入出國及移民法係規範有關國民及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驅逐出國、收容等事項，影響當事人之居留權、人身自由、遷徙自由甚鉅，自應讓當事人充分知悉相關處分內容及救濟管道。\n二、惟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僅在第三十八條第八項，針對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為收容、延長收容及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時，規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使受處分之外國人，得以充分瞭解其救濟權益，維護其人身自由權利。\n三、此外，對於外國人禁止出國、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撤銷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註銷（永久）外僑居留證之處分，以及約詢當事人之相關書面通知，均未比照該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使當事人可能因語文不通之關係不知處分內容及救濟管道，導致權益受損。\n四、爰此，依前揭意旨，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十六條，及新增第三十五條之一，以保障外國人知悉相關處分通知之內容及申訴救濟管道。","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n\n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n\n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n\n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11-11-08-修正:25","說明":"一、新增第四項。\n\n二、禁止外國人出國係限制當事人遷徙自由，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爰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有關對外國人收容、延長收容、驅逐出國之處分書之規定，增訂對於外國人為禁止出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n\n三、原第四項配合調整為第五項，並配合條次修正，將原「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n\n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n\n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n\n前項書面通知，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n前四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之處分，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惟現行規定並未要求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n\n三、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增訂相關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以保障當事人知悉處分內容及相關救濟管道。","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現行":"第六十六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n\n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n\n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76","說明":"一、本條原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考量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對當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等權益影響甚鉅，為求慎重，改為相關機關「應」以書面通知。\n\n二、考量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人亦可能為不知曉我國語文之外國人，故增訂相關書面通知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修正":"第六十六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使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n\n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n\n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1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