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1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5/LCEWA01_080415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5/LCEWA01_080415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連署人":["楊曜","陳歐珀","李俊俋","吳秉叡","高志鵬","吳宜臻","何欣純","趙天麟","蘇震清","蔡煌瑯","陳節如","林岱樺","陳其邁","蕭美琴","鄭麗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mtime":"2024-01-19T02:07:1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0","last_time":"2013-12-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5892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5892","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鑒於我國已於2009年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自應依公約意旨修訂不符規範之法令。該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六目之規定，旨在保障不通曉該國司法體系所用語言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包含法院應免費準備通譯協助，相關訴訟文書應附記當事人通曉之語文等。爰此，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與上開意旨不符之相關規定，以期保障不通曉我國語文者之訴訟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立法院於2009年3月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時亦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2月10日生效。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爰此，不符公約意旨之相關法令自應予以檢討修正。\n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該規定旨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n三、前揭公約之相關規定，旨在確保被告能以其通曉之語文進行刑事訴訟之程序，不因其不懂或不熟悉該國司法體系所用之語文，而影響其訴訟攻防之權益，其適用之範圍應包含訴訟過程中的各個階段，除應享有使用通譯的權益外，也應包含各項訴訟文書應附記其所能理解的文字在內。\n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對於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之規定，與前揭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目之「應」免費提供通譯之意旨不符，爰將「得」修訂為「應」。\n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傳喚、拘提、通緝被告、留置被告進行鑑定等，規定應用押票、限制書、傳票、拘票、通緝書、鑑定留置票，惟未能針對不通曉我國語文之當事人，附記當事人使用之語文，保障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權利，與公約意旨不盡相符。爰修正該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第兩百零三條之一，增列相關文書應附記當事人得以通曉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n\n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n\n二、案由。\n\n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n\n四、具體之限制方法。\n\n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n\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n\n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n\n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n\n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0-06-01-修正:40","說明":"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n\n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影響被告訴訟防禦甚鉅，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限制書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n\n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n\n二、案由。\n\n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n\n四、具體之限制方法。\n\n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n\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n\n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n\n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n\n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現行":"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n\n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n\n二、案由。\n\n三、應到之日、時、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n\n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80","說明":"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n\n二、新增第五項。傳喚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傳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修正":"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n\n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n\n二、案由。\n\n三、應到之日、時、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n\n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n\n被告不通曉我國語文者，傳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現行":"第七十七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n\n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案由。\n\n三、拘提之理由。\n\n四、應解送之處所。\n\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說明":"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n\n二、拘提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拘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七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n\n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案由。\n\n三、拘提之理由。\n\n四、應解送之處所。\n\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現行":"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n\n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被訴之事實。\n\n三、通緝之理由。\n\n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五、應解送之處所。\n\n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94","說明":"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n\n二、新增第四項。通緝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通緝書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n\n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被訴之事實。\n\n三、通緝之理由。\n\n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五、應解送之處所。\n\n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n\n第七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於通緝書準用之。"},{"現行":"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109","說明":"本條規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意旨不符，故將得用通譯改為應用通譯，並酌做文字修正，以期保障被告權益。","修正":"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應用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n\n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n\n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n\n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n\n四、應羈押之處所。\n\n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n\n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n\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n\n押票，由法官簽名。","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120","說明":"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n\n二、羈押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押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n\n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n\n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n\n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n\n四、應羈押之處所。\n\n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n\n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n\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n\n押票，由法官簽名。"},{"現行":"第兩百零三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n\n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n\n二、案由。\n\n三、應鑑定事項。\n\n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n\n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n\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n\n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說明":"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n\n二、留置被告進行鑑定，攸關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鑑定留置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兩百零三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n\n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n\n二、案由。\n\n三、應鑑定事項。\n\n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n\n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n\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n\n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1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