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8人","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5/LCEWA01_080415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5/LCEWA01_080415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31219070300500"}],"提案人":["尤美女","潘孟安","田秋堇","陳亭妃","何欣純"],"連署人":["陳節如","鄭麗君","吳宜臻","薛凌","蔡其昌","李應元","李昆澤","邱志偉","蕭美琴","陳歐珀","邱議瑩","黃偉哲","段宜康","劉建國","葉宜津","管碧玲","陳唐山","林岱樺","林淑芬","姚文智","魏明谷","李俊俋","許智傑"],"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19"]}],"mtime":"2024-01-19T02:07: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0","last_time":"2014-12-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5896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5896","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潘孟安、田秋堇、陳亭妃、何欣純等28人，鑒於民法設置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為保障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或貫徹執行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屬為他人財產計算之職務並具相當之公益性，實屬重要。惟現行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之規定過於簡略，致生實務執行上諸多爭議，為茲明確，爰提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遺產管理人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卻僅針對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查遺產管理人無論由何種方式選任，均具為他人財產計算及公益之功能，關於其報酬請求權法律規範實不應差別對待；另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未明定負擔之人，實務上易生疑義；再者遺產管理人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其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處理繼承相關事宜之共益費用，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優先於一切繼承債權而受清償。綜上，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n二、遺囑執行人制度係為了貫徹被繼承人對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並使因繼承事實發生而變動的法律關係儘速獲得安定而設，其角色與遺產管理人均同具有利他及公益性質。惟現行民法未明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爰增訂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說明":"一、對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我國為了確保日後出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或國庫之利益，為免遺產因一時無人管理而毀損滅失，設有遺產管理人制度，故遺產管理人係為他人利益或公益而設。關於其報酬，本條雖明定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遺產管理人若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選任者，係屬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法選任之情況，自難期待由親屬會議定其報酬，爰修正本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選定方式區分報酬酌定人，以杜爭議。\n\n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負擔，若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內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自應由繼承人負擔；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國庫既為繼承財產之受益人，應由國庫負擔之，爰增訂第三項，以茲明確。\n\n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既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其報酬亦屬共益費用之一種，為維護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國家等他人或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自應較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優先受償。又所謂優先受償，不僅優於一般債權，且應優先於擔保物權及稅捐債權，爰增訂第四項以茲明確。","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n\n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酌定，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給付。\n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期限屆滿前，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者，由繼承人負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者，由國庫負擔。\n第二項先為報酬給付者，聲請人得就其給付之數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清償債權時，優先受償。"},{"現行":"","說明":"一、增訂本條。\n\n二、遺囑執行人制度係為了貫徹被繼承人對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並使因繼承事實發生而變動的法律關係儘速獲得安定而設，其角色與遺產管理人均同具有利他及公益性質。惟現行民法未明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爰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茲明確。","修正":"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n\n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由遺囑人指定或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親屬會議選定之遺囑執行人，其報酬由遺囑人或親屬會議酌定之。\n\n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者，應酌定其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給付。\n\n前項先為報酬給付者，聲請人得就其給付之數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清償債權時，優先受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