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0人","議案名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根德"],"連署人":["廖正井","張慶忠","楊麗環","呂玉玲","徐耀昌","李慶華","黃昭順","王惠美","羅明才","楊瓊瓔","王育敏","馬文君","盧嘉辰","陳超明","呂學樟","林明溱","詹凱臣","丁守中","鄭汝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mtime":"2024-01-19T02:02: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3-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5908號","laws":["04551"],"提案編號":"246委15908","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0人，鑒於現今社會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的範圍愈來愈廣，如果民代拿了錢為選民服務，服務的內容不是「公務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最多只能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得利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而非貪污罪，爰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罪刑法定主義，貪污罪只能處罰公務員的公務行為。公務員之公務行為可分為「實質影響力說」與「法定職務說」，公務員收賄須與職務上行為有相當關係；所謂「職務上的行為」，只要公務員的行為與職務（公務）有關連性，實質上有影響，都視為在職務範圍。這個見解，幾乎成為貪污罪的通說。\n二、民意代表利用其身分向民間企業喬合約，因民間企業屬私人機構，喬合約不是公務行為，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並不適用貪污罪的實質影響力說。\n三、不是立法委員的法定職務行為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若是利用民意代表之名義要求政府單位處理，或是要求政府單位注意民間機構，都不算是職務上的行為，這樣的看法不符合社會常情。\n四、由於貪污對價性的判斷，須是公務員對於以之為交易的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前提。而是否有此權限，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不難認定；但就民意代表或高層公務員而言，所有行政事務皆不可能屬於其直接主管事項，更難有任何決定權限，自非屬其職務行為的範疇；若收受來自於相對人的金錢或利益，欲認為是貪污對價，實屬困難。\n五、貪污罪不能符合社會大眾期待，主因在於法律規範不明確，為避免民代無法無天，因此修正貪污治罪條例，否則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間須具有的對價關係繼續模糊下去，肅貪恐成為空談。","對照表":[{"law_id":"04551","law_name":"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n\n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n\n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n\n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n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09-04-03-修正:6","說明":"由於貪污對價性的判斷，須是公務員對於以之為交易的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前提。而是否有此權限，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不難認定；但就民意代表或高層公務員而言，所有行政事務皆不可能屬於其直接主管事項，更難有任何決定權限，自非屬其職務行為的範疇；若收受來自於相對人的金錢或利益，欲認為是貪污對價，實屬困難。貪污犯惡名，主因在於法律規範不明確，為避免民代無法無天，因此修正貪污治罪條例，否則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間須具有的對價關係繼續模糊下去，肅貪恐成為空談。","修正":"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n\n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n\n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n\n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n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n六、接受私人關說或請託，其內容涉及民間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