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3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議案名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413070300200"},{"議案名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90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40702010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蔡錦隆","蔣乃辛","鄭汝芬","陳超明","曾巨威","林德福","廖正井","陳碧涵","邱文彥","吳育仁","王進士","呂學樟","吳育昇","李貴敏","張慶忠","馬文君","呂玉玲","蘇清泉","李慶華","王惠美","詹凱臣","王廷升","林鴻池"],"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8"},{"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4-10"]}],"mtime":"2024-01-19T02:02: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5-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309號委員提案第15909號","laws":["04563"],"提案編號":"309委15909","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針對彈劾移送之懲戒案件至今仍處於「停止審議狀態」之比率高達三成，嚴重影響彈劾懲戒實效；且其中不乏長期停止而已逾10年懲戒行使時效之情形，顯見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實不適宜經議決停止懲戒案件審議。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明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停止懲戒案件審議之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以兼顧彈劾懲戒實效與懲戒行使時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停止審議之議決，無非係為避免懲戒處分有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情形，卻發生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因而仿照刑事訴訟停止審判之例，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斟酌應否停止懲戒程序之權限，俾得因事至宜，固非無見。然，經彈劾移送之懲戒案件至今仍處於「停止審議狀態」之比率高達三成，嚴重影響彈劾懲戒實效；且其中不乏長期停止而已逾10年懲戒行使時效之情形，顯見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實不適宜經議決停止懲戒案件審議。\n二、有鑑於此，爰增訂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停止懲戒案件審議之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以兼顧彈劾懲戒實效與懲戒行使時效。","對照表":[{"law_id":"04563","law_name":"公務員懲戒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n\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n\n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35","說明":"一、查本條第一項停止審議之議決，無非係為避免懲戒處分有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情形，卻發生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因而仿照刑事訴訟停止審判之例，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斟酌應否停止懲戒程序之權限，俾得因事至宜，固非無見。然，經彈劾移送之懲戒案件至今仍處於「停止審議狀態」之比率高達三成，嚴重影響彈劾懲戒實效；且其中不乏長期停止而已逾10年懲戒行使時效之情形，顯見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實不適宜經議決停止懲戒案件審議。\n\n二、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停止懲戒案件審議之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以兼顧彈劾懲戒實效與懲戒行使時效。","修正":"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n\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n\n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n\n第一項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3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