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4人","議案名稱":"「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5/LCEWA01_080415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5/LCEWA01_080415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尤美女","何欣純","劉櫂豪","林佳龍"],"連署人":["葉宜津","陳其邁","姚文智","吳秉叡","段宜康","陳唐山","蕭美琴","鄭麗君","吳宜臻","趙天麟","許智傑","陳節如","林淑芬","蔡煌瑯","魏明谷","管碧玲","陳明文","林岱樺","黃文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mtime":"2024-01-19T02:08:0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0","last_time":"2013-12-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033號委員提案第15938號","laws":["01282"],"提案編號":"1033委15938","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尤美女、何欣純、劉櫂豪、林佳龍等24人，鑒於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惟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勢必無法工作並負擔家庭支出，易導致配偶負擔過重致生活陷入困境。爰此，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故政府應對生活實際遭遇困難之家庭提供實質援助，以改善其生活環境，避免因一時之經濟因素而遭遇更大的不幸。\n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故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而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羈押與受徒刑之執行及保安處分無異，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易言之，因案受羈押其性質與受徒刑之執行及保安處分殊無不同，故配偶如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而長達一定期間，將對於家庭生活影響甚鉅，自應納入扶助範圍。\n三、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爰此，修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或因案羈押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對照表":[{"law_id":"01282","law_nam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n\n三、家庭暴力受害。\n\n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n\n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n\n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n\n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n\n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n\n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n\n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說明":"一、按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故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n\n二、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羈押與受徒刑之執行及保安處分無異，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易言之，因案受羈押其性質與受徒刑之執行及保安處分殊無不同，故配偶如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而長達一定期間，勢必對於家庭生活影響甚鉅。\n\n三、為符合本條例訂定之立法目的，爰增訂「或因案羈押一年以上」，以期提供實質援助，保障生活實際遭遇困難之家庭。","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n\n三、家庭暴力受害。\n\n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n\n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n\n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或因案羈押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n\n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n\n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n\n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n\n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