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淑蕾","葉宜津","林國正"],"連署人":["廖國棟","李俊俋","王進士","陳節如","呂學樟","陳碧涵","陳超明","陳歐珀","劉櫂豪","管碧玲","蕭美琴","李昆澤","蔡其昌","蔡錦隆","王惠美","黃偉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mtime":"2024-01-19T02:03: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3-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5942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5942","案由":"本院委員羅淑蕾、葉宜津、林國正等19人，鑑於不肖業者「唯利是圖」竟違法「埋設暗管」排放「強酸廢水」，不僅對農田、環境造成影響，對人體健康亦是莫大危害，相較過去毒澱粉、黑心油品的準謀殺行為，則是更加嚴重違法的「計畫謀害性」行為，對社會大眾的傷害，根本是「無法迴避」、「無從選擇」被「強迫地」承受的「黑心行徑」，現行罰則實不足懲治或嚇阻。該黑心行徑具有「持續性」與偶然為之情形，完全不可等同視之，加重刑責或對解決實際問題助益有限，亦可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究其該黑心違法案件多數係由一群相關人共同為之，而非單一或個別性行為。爰此，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參酌公司法精神，加強對集體共同犯罪的懲罰效果，本席擬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增訂流放毒物罪的法定刑下限，並將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納入法定刑下限範圍內，以期有效懲罰並符社會期待。是否有當？提請公決。","說明":"一、該不肖業主所涉流放毒物對社會大眾危害之「不可選擇性」、「嚴重程度」，若採取加重刑罰，其實務判決或可能與社會期待相違。\n二、現行流放毒物罪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究其「埋設暗管」違法圖利手段之長期性、持續性、危害性、廣泛性，考量加重其刑責對解決實際問題之助益有限，乃改以增訂流放毒物罪之法定刑下限為一年以上，不僅務實亦較為有效。\n三、此黑心違法行徑多具集體性而非個別、單一性，爰將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納入流放毒物罪之法定刑下限為二年以上，以期有感懲罰、提高其嚇阻效果。","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28","說明":"一、該不肖業主所涉流放毒物對社會大眾危害之「不可選擇性」、「嚴重程度」，若採取加重刑罰，其實務判決或可能與社會期待相違。\n\n二、現行流放毒物罪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究其「埋設暗管」違法圖利手段之長期性、持續性、危害性、廣泛性，考量加重其刑責對解決實際問題之助益有限，乃改以增訂流放毒物罪之法定刑下限為一年以上，不僅務實亦較為有效。\n\n三、此黑心違法行徑多具集體性而非個別、單一性，爰將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納入流放毒物罪之法定刑下限為二年以上，以期有感懲罰、提高其嚇阻效果。","修正":"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