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9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段宜康"],"連署人":["陳歐珀","趙天麟","黃偉哲","鄭麗君","陳亭妃","劉櫂豪","吳宜臻","邱志偉","何欣純","尤美女","李俊俋","姚文智","陳明文","陳節如","潘孟安","蕭美琴","許忠信","吳秉叡","李應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mtime":"2024-01-19T02:04: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3-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15951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15951","案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鑑於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revolving door）之規定，僅防止離職後公務員與營利事業間形成利益輸送網路，但未規範非營利事業部分，故為有效制約公務員從事不法利益輸送或勾結行為，全面防止公務員離職後憑恃其與原職機關職務之關係，助其任職機構與公部門進行接觸，獲取不當利益，爰此，擬具提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一九九六年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僅增訂公務員服務法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即所謂之「旋轉門條款」（revolving door）。此立法意旨，乃防堵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進行利益輸送，不僅預防公務員轉任民營企業時，利用原職務所掌業務機密與人脈管道，進行圖利私人之行為，更為防止公務員藉職務之便，為將來謀出路預作打算，以出賣特定資訊圖謀未來利益，形成官商利益輸送之共犯結構，而損害全民公共利益。\n二、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十四條之一其防止及限制範圍，僅對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機構相關職務而已，但卻未對營利事業之外，例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協會等非營利事業機構有明定任何規範，對此，恐使公務員於離職後，藉由在職對業務之瞭解，助其任職或擔任非營利事業機構等單位，利用個人原先在公部門人脈關係網路，影響政府人員政策之決策，進行相互利益、圖利或相關報酬之行為。事實上，現行有部分法人設立目的及工作項目，與政府各部會業務有所往來，相互形成一種特殊利益關係，若這部分法人當中有離職公務員擔任非營利事業機構相關職務，不免讓外界會有所質疑，且對其他非營利事業機構，顯失公平。\n三、基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僅規範離職後公務員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一定職稱之職務，但未規範非營利事業部分，故為有效制約公務員從事不法利益輸送或勾結行為，全面防止公務員離職後憑恃其與原職機關職務之關係，助其任職機構與公部門進行接觸，爰此，擬具提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5","說明":"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十四條之一其防止及限制範圍，僅對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機構相關職務而已，但卻未對營利事業之外，全面防止公務員離職後憑恃其與原職機關職務之關係，助其任職機構與公部門進行接觸，獲取不當利益，爰此，提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利有效防止公務員從事不法利益輸送或勾結行為。","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或其他任何職務。\n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辦理委託、委辦或承攬政府業務之非營利事業機構任何職務。但社會救助、慈善及醫療等非營利事業機構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9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