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議案名稱":"「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段宜康","尤美女","鄭麗君","陳亭妃","陳歐珀"],"連署人":["蕭美琴","吳宜臻","許忠信","吳秉叡","劉櫂豪","黃偉哲","許添財","管碧玲","邱志偉","潘孟安","何欣純","陳明文","陳節如","李應元","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mtime":"2024-01-19T02:04: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3-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53號委員提案第15952號","laws":["01432"],"提案編號":"53委15952","案由":"本院委員段宜康、尤美女、鄭麗君、陳亭妃、陳歐珀等20人，鑑於二戰過後，已逐漸確立軍人命令服從之界限，即違反職務上之目的，或命令之執行有侵害人性尊嚴或構成犯罪者，不具拘束力。然而，我國軍中命令之服從，仍以絕對服從為標準，在台灣歷經洪仲丘事件後，軍中領導文化及絕對服從之原則飽受質疑。爰此，參考德國軍刑法之立法例，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關軍人服從的規範，在西方國家軍事倫理中，早已不再教導軍人無條件服從。隨著二戰過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紐倫堡大審）及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東京大審）對於二戰罪犯的審判，逐漸確立了上級命令不能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即個人可以保有判斷命令是否需執行的能力，因此排除了絕對服從的原則，清楚界定服從之範圍。\n二、參考德國在1956年通過的軍人法對於命令之定義，第11條：「軍人應服從長官。對長官之命令，應以最大之能力完全的、審慎的及迅速的達成之。對長官違反人性尊嚴及非為達成勤務目的所頒發之命令，不予遵守者，不屬於不服從命令之行為。…」因此，「審慎」（gewissenhaft）一詞，即帶有個人主觀意識的判斷，讓軍人可以依照智慧及良心，判斷命令是否需要服從。此外，德國軍刑法對於「命令的服從」亦有所規範：第22條第1款，「若命令之下達非基於職務上之目的，或命令之執行有侵害人性尊嚴或構成犯罪者，此命令即不具拘束力…。」即言之，在執行命令時必須考慮到人性的尊嚴及其是否構成犯罪。\n三、台灣在洪仲丘事件後，上級無論是書面或口頭的命令之下，最終造成難以挽回的結果。然而這件案件中，應該被突顯的是軍中錯誤的領導文化，以及如何在領導文化中找出服從的依循準則，因此，唯有訂立服從的準則，才能避免類似遺憾再次發生。","對照表":[{"law_id":"01432","law_name":"陸海空軍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n\n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一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01-09-27-全文修正:53","說明":"一、有關軍人服從的規範，在西方國家軍事倫理中，早已不再教導軍人無條件服從。隨著二戰過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紐倫堡大審）及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東京大審）對於二戰罪犯的審判，逐漸確立了上級命令不能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即個人可以保有判斷命令是否需執行的能力，因此排除了絕對服從的原則，清楚界定服從之範圍。\n\n二、參考德國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若命令之下達非基於職務上之目的，或命令之執行有侵害人性尊嚴或將構成犯罪者，此命令即不具拘束力…。」","修正":"第四十七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命令之下達非基於職務上之目的，或命令之執行有侵害人性尊嚴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此命令即不具拘束力。\n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n\n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一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