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9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3人","議案名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明溱等22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3人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分別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巨威等23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319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20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明溱等22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3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3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1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7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2070200800"}],"提案人":["曾巨威"],"連署人":["江惠貞","陳鎮湘","吳育仁","陳雪生","邱文彥","王育敏","賴士葆","翁重鈞","楊玉欣","盧秀燕","羅明才","陳碧涵","詹凱臣","李貴敏","孫大千","簡東明","蔡正元","陳學聖","鄭天財 Sra Kacaw","紀國棟","林明溱","鄭汝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3-18"]}],"mtime":"2024-01-19T02:05: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4-03-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184號委員提案第15954號","laws":["08148"],"提案編號":"184委15954","案由":"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3人，鑒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實施以來，不動產短期交易量固稍有下降，但其價格仍呈往上攀升趨勢，顯與該條例原實施目的有所相違。其次，為促進不動產市場健全發展，維護社會居住正義，並避免資產泡沫化危機之產生，政府允宜積極從事不動產相關稅制之改革。爰提案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俾重建更合理公平的不動產稅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幾年特定地區房地產價格的飆漲引起社會輿論極度關注，加以實質平均薪資倒退至16年前之水準，更讓民眾對不斷升高的房價所得倍數產生許多不滿與抱怨，此亦是政府於民國100年開始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主要原因。\n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目的乃為抑制房地產投機炒作導致價格不合理飆升，嚴重斲傷一般民眾的購屋能力。惟目前的課徵方式係針對短期（2年以下）持有非自用住宅之銷售價格課徵15%或10%稅率。這種「以價制量」的做法或可稍微抑制交易量，但卻更助長了價格的上升。即因如此，財政部檢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施成效報告中，指出該稅的採行僅達成「量縮價穩」的效果，而非「量縮價跌」的目的。\n三、若欲改善此一政策偏差造成的缺失，根本之計乃在於改正現行課稅機制的內涵，將其從只對「銷售價格」課稅轉變成同時對「交易利潤」與「銷售價格」二者課稅。投機或炒作不動產的目的無非皆是為了賺取利潤，加重對利潤課稅才能有效降低其投機或炒作牟利的動機與需求，而這種「需求」的減少才能發揮價量併同下跌的效果，進而更達成抑制房價暴漲以及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的最終目標。\n四、緣此，特針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相關條文提出修正，希冀重新建立此稅制的正確方向與內容，俾作為我國不動產稅制整體改革之一環。","對照表":[{"law_id":"08148","law_name":"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n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n\n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n\n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n\n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n\n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n\n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law_content_id":"08148:08148:2011-04-15-制定:5","說明":"一、為有效抑制短期投機炒作需求，特增加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之交易所得課稅，以降低其短期炒作牟利動機，進而發揮抑制價格飆漲的效果。\n\n二、仍然維持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之銷售價格課稅，但僅限於第二次以上之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課稅目的主要為抑制投機炒作風氣，除了以短期（2年以下）交易為對象外，尚應納入交易次數的考量才更周延。其次，藉用對第二次以上者才課徵此稅可大量減少被納入課稅範圍的”無辜者”，降低徵納雙方爭議，減少民怨。","修正":"第四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分別就其所得及第二次以上銷售之價格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n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n\n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n\n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n\n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n\n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n\n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現行":"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n\n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n\n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n\n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n\n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n\n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n\n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n\n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n\n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n\n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n\n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n\n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law_content_id":"08148:08148:2011-04-15-制定:6","說明":"為避免民眾利用自用住宅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於短期（2年）內多次交易進行炒作，故特增加「五年內第二次以上」之銷售者，不能適用免稅，以抑制社會投機取巧之風氣。","修正":"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n\n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但五年內第二次以上銷售者，不適用之。\n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但五年內第二次以上銷售者，不適用之。\n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n\n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n\n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n\n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n\n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n\n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n\n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n\n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n\n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現行":"第七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law_content_id":"08148:08148:2011-04-15-制定:9","說明":"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增加對所得課徵部分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對銷售價格課徵部分，則維持不變。","修正":"第七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特種貨物及勞務之稅率為百分之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之稅率，按所得課徵部分之稅率依所得稅法規定，按銷售價格課徵部分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現行":"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law_content_id":"08148:08148:2011-04-15-制定:14","說明":"配合第四條之修正，未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課徵所得稅與現行土地增值稅間產生扞格，爰規定土地增值稅額可從該所得稅額中扣抵，但未扣除完全之餘額部分不得退回，俾維土地增值稅現制於不變。","修正":"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銷售稅部分，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n\n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種貨物應徵所得稅部分，其中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可從所得稅額內減除之，但其超過所得稅額部分不得退回。"}]}],"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9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