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9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9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其昌","趙天麟","陳歐珀","劉建國"],"連署人":["吳秉叡","楊曜","林岱樺","鄭麗君","李俊俋","許智傑","蔡煌瑯","蕭美琴","李昆澤","陳根德","張嘉郡","吳宜臻","紀國棟","徐少萍","羅淑蕾"],"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mtime":"2024-01-19T02:02: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3-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5957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5957","案由":"本院委員蔡其昌、趙天麟、陳歐珀、劉建國等19人，有鑑於現行勞基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但隨著國人平均壽命延長，且較以往更加健康，逾65歲者體能情況尚佳，仍能勝任許多非勞力之工作，目前65歲以上就業者也高達20萬人。因此，如年滿65歲仍適任其工作業務需求者，且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不應受此強制退休限制，至多得延長至年滿70歲。爰此，擬具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有意願工作的高齡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勞基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但依主計總處統計，65歲以上勞動力從2006年的16萬9千人已增加至2012年的20萬5千人，顯示隨著國人平均壽命延長，又比以前健康，逾65歲者體能情況尚佳，仍能勝任許多非勞力之工作。\n二、以日本為例，在邁入超高齡社會後，日本即依高齡者雇用安定法立法保障高齡者能持續就業。而現行勞基法明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其原意也是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因此，如年滿65歲仍適任其工作業務需求者，且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不應受此強制退休限制。爰此，本席等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有意願工作的高齡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n\n一、年滿六十五歲者。\n\n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n\n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8-04-25-修正:61","說明":"一、現行勞基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但依主計總處統計，65歲以上勞動力從2006年的16萬9千人增加至2012年的20萬5千人，顯示隨著國人平均壽命延長，又比以前健康，逾65歲者體能情況尚佳，仍能勝任許多非勞力之工作。\n\n二、以日本為例，在邁入超高齡社會後，日本即依高齡者雇用安定法立法保障高齡者能持續就業。而現行勞基法明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其原意也是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因此，如年滿65歲仍適任其工作業務需求者，且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不應受此強制退休限制。爰此，本席等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有意願工作的高齡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修正":"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n\n一、年滿六十五歲者。\n\n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n\n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年滿六十五歲仍適任其工作業務需求者，且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不在此限，但至多延長至年滿七十歲。"}]}],"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9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