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9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2人","議案名稱":"「牙體技術師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玉欣","劉建國"],"連署人":["鄭汝芬","吳育仁","楊曜","王育敏","孔文吉","陳碧涵","楊麗環","黃昭順","李桐豪","蔣乃辛","王廷升","林德福","陳根德","陳歐珀","詹凱臣","李貴敏","陳鎮湘","蔡錦隆","徐少萍","張嘉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mtime":"2024-01-19T02:05:0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3-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554號委員提案第15965號","laws":["02572"],"提案編號":"554委15965","案由":"本院委員楊玉欣、劉建國等22人，鑒於牙體技術師法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讀通過實施，依法於五年內共舉辦五次特考，最後一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然今通過特考取得證照僅佔現職從業人員之三成餘，仍有七千多人已無報考機會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廿三日起不得再繼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否則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為避免渠等面臨中老年失業，造成個人生計與社會問題，爰此修法增列第五十六條之一，俾使符合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審查證明者，得在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下，於牙體技術所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牙體技術師法」公布實施以來，依法於五年內共舉辦五次特考，最後一次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從此不再辦理。然迄今通過特考取得證照僅佔現職從業人員之三成餘，仍有七千多人已無報考機會，這些未具證照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廿三日起不得再繼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否則依法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換言之，渠等所賴以為生的一技之長，將因本法第五十六條而一夕被否定、剝奪。\n二、現職牙體從業人員早期多為學徒出身，為取得應考資格須至補校進修至少四年始能取得高中學歷，故多數未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前將文憑送審以取得報考資格，且特考平均錄取率僅三成，一次機會就通過考試實非容易，致使很多從業人員未能取得證照而將面臨中老年失業，嚴重影響渠等之尊嚴與家庭生計，在轉業困難下，恐使民眾陷於極大困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n三、牙體技術師（生）只是專精牙體製作的技術人員，並非直接面對病患之醫護人員，更無涉任何醫療行為，牙體技術人員所製作或修復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等物品精良與否自有合格牙醫師嚴格把關，實無須對牙技所工作人員之資格過於苛求，正如一般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者，亦無須全部具有建築師、會計師資格，即使生產人工關節之工廠也未有牙技所如此嚴苛之規定。\n四、為兼顧情理並謀救濟，爰此修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俾使符合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審查證明者，得在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下，於牙體技術所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再者，為維持品質，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應每年至少完成十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始得從業；其從業登記、輔助牙體技術業務之範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從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專業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照表":[{"law_id":"02572","law_name":"牙體技術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牙體技術師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符合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審查證明者，得在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下，於牙體技術所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n\n三、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之繼續教育、其從業登記、輔助範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專業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審查證明者，得在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下，於牙體技術所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n\n前項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應每年至少完成十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始得從業；其從業登記、輔助牙體技術業務之範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從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專業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逾越第一項業務範圍，擅自施行口腔內外科、治療牙病或其他醫療業務者，除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並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從業執照；其未經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擅自執行輔助牙體技術業務，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從業登記、從業執照、從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從業執照。\n\n第一項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師、鑲牙生、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之名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9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