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19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5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3100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6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7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8人「就業服務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1900"}],"提案人":["楊玉欣","楊瓊瓔","吳育仁","蔣乃辛","劉建國"],"連署人":["徐少萍","陳碧涵","李貴敏","江惠貞","陳鎮湘","蘇清泉","陳超明","林鴻池","馬文君","林明溱","盧嘉辰","潘維剛","邱文彥","孔文吉","吳育昇","簡東明","鄭汝芬","楊曜","葉津鈴","張嘉郡"],"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01"],"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07"]}],"mtime":"2024-01-19T02:05:1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4-10-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5967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5967","案由":"本院委員楊玉欣、楊瓊瓔、吳育仁、蔣乃辛、劉建國等25人，鑒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從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移民之可能。然96年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外國人許可居留期間不列入我國計算居留（住）期間範圍內，準此，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再者，系爭規定也同時造成勞雇雙方不必要之勞民傷財與照顧需求產生空窗期等弊端，實有刪除之必要。為此，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著有明文。\n二、上揭但書強制出國之規定，係於民國（下同）91年01月21日所增設，其後文字迭經調整，惟其立法理由皆在防止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移民之可能。然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於第一項增設但書「但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此舉已足讓上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之規定失所附麗，防止變相移民之立法目的既已消滅，系爭規定自當予以刪除。\n三、再者，強制出國之規定除了加重外籍勞工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外，更重要的是在其強制出國期間，將產生失能者照護上之空窗期，嚴重危及失能者的身體健康，連帶造成家庭成員生活上沉重的負擔。\n四、綜上，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刪除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2-01-19-修正:58","說明":"一、刪除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n\n二、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之規定，係於民國（下同）91年01月21日所增設，其後文字迭經調整，惟其立法理由皆在防止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移民之可能。然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於第一項增設但書「但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此舉已足讓上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之規定失所附麗，防止變相移民之立法目的既已消滅，系爭規定自當予以刪除。\n\n三、再者，強制出國之規定除了加重外籍勞工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外，更重要的是在其強制出國期間，將產生失能者照護上之空窗期，嚴重危及失能者的身體健康，連帶造成家庭成員生活上沉重的負擔。","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9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