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2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2人","議案名稱":"「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7/LCEWA01_080417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7/LCEWA01_080417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志鵬","邱議瑩","楊曜","林佳龍","黃偉哲"],"連署人":["柯建銘","吳秉叡","李應元","陳明文","陳唐山","林淑芬","葉宜津","趙天麟","陳節如","蔡煌瑯","陳歐珀","李俊俋","蘇震清","何欣純","許智傑","管碧玲","潘孟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1-03","2014-01-07"],"會議代碼":"院會-8-4-17"},{"會期":"08-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1-03","2014-01-07"],"會議代碼":"院會-8-4-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2"}],"mtime":"2024-01-19T02:00: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1-03","last_time":"2015-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7","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9號委員提案第15971號","laws":["01633"],"提案編號":"1539委15971","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邱議瑩、楊曜、林佳龍、黃偉哲等22人，鑑於「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之設置，目的為因應國內、外重大事件，以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確保國家安定，然多年來其實際運作過程、成效及資訊揭露亦有爭議。是以，國安基金之運作、資訊公開及法制之健全性應予強化，爰擬具「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民國89年2月9日公布施行「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並據以設置「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國安基金）。考諸國安基金管理條例通過立法時，朝野協商達成協商原則之一即要求護盤期間應按季公開其收支及運用情形，然實際運作結果，國安基金管理委員會卻僅公開其「季財務報表」，二者之資訊內涵與價值迥異；國安基金成立迄今已逾13年，其進場次數、歷次進場之決策與成效如何，國安基金管理委員會卻鮮有依國安基金管理條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完整之相關資訊。且民國99年10月25日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已決議，要求國安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按規定將資訊上網，顯見該基金公開資訊之內涵，實無法滿足國人及民意機關監督之需，有待加強。故針對現行法律不周延之處提出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增訂條文明定委員會議事程序、決議方法等會議規則，由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增訂第五條第三項）\n二、關於國安基金向四大基金借款之規定加碼過高，遠大於市場行情，不符合自由經濟法則與財務管理原則，且實務上國安基金未曾向四大基金借款，故刪除之。（刪除第九條）\n三、為將本基金資金動用期間之相關運用情形定期公開，應明定其應公開資訊之內涵，以杜爭議。（修正第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原項次隨同調整）\n四、關於本基金資金動用係屬不定期事件，其相關資訊之公開內涵，宜明定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n五、關於本基金執行成果暨檢討報告，其內涵應能表達財務效益及對市場之影響狀況，其必要內容、格式，其他應公開資訊者及其事宜，授權由委員會定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此外，為避免基金進場期間為長或以延長進場時間規避資訊公開者，明定事件期間逾一年者，亦應公開相關資訊。（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另，本基金成立迄本條文生效日止，歷次動用資金卻未公開相關資訊者、會議紀錄、借款契約、委託專業機構進場操作契約、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等，其公開事宜，亦應予以規範。（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至第六項）\n六、明定本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且授權其提經委員會通過後主動公開。（增訂第十四條）\n七、為避免利害衝突，基於利益迴避原則，委員及人員於任職期間持有及交易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市場商品事宜亦應規範申報，並授權申報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1633","law_name":"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n\n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n\n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n\n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n\n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n\n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n\n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law_content_id":"01633:01633:2000-01-15-制定:5","說明":"本基金委員會雖非獨立機關，但具有專業性與獨立性之特質，參照政資法之立法例，其會議規則宜明定並公開。其次，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雖非獨立機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七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立法例，亦明定委員會議事程序、決議方法等會議規則，明定委員會議事程序、決議方法等規定。爰建議增訂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並配合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n\n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n\n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n\n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n\n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擬。\n\n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n\n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n\n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現行":"第九條　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n\n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說明":"一、按本條第一項規定僅適用於向四大基金借款之情況，卻不及於向金融機構借款或其他來源之借款。又，但書所稱「合理之補償及收益」之規定，難以計算比較，執行適用有其困難。\n\n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加碼過高，於低利率時期，反而造成不符合市場自由經濟法則與財務管理原則之現象。\n\n三、本條規定除有前揭執行困難與不符合市場自由經濟法則與財務管理原則之問題外，本基金成立多年來或因而不曾向四大基金借款，故建議刪除本條條文。","修正":"第九條　（刪除）"},{"現行":"第十三條　本基金不受預算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決算法辦理決算。\n\n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n\n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適度保留或解繳國庫；如有虧損，包括已實現或未實現虧損，由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彌補之，由國庫彌補之虧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限制。\n\n前項適度保留盈餘之比率或數額，由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633:01633:2000-01-15-制定:13","說明":"一、按委員會依第八條動用資金者，其定期性公開資訊，僅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季財務報表，欠缺進場運作資訊之具體內容，為杜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條文，明定應公告動用資金決策背景理由、委員會授權動用資金期間、動用資金之額度，並列明細表載明各交易標的種類之名稱、買與賣各別之數量及金額。\n\n二、為明確公告期限，參照會計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條文，明定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並公告。\n\n三、原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依次調整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第十三條　本基金不受預算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決算法辦理決算。\n\n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依第八條動用資金者，於事件結束後之當季，應公告決策背景理由、委員會授權動用資金期間、動用資金之額度，並列明細表載明各交易標的種類之名稱、買與賣各別之數量及金額。\n前項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並公告。\n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適度保留或解繳國庫；如有虧損，包括已實現或未實現虧損，由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彌補之，由國庫彌補之虧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限制。\n\n前項適度保留盈餘之比率或數額，由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基金資金動用期間及操作標的之處理均授權委員會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為明確規定此類不定期事件相關資訊之公開內涵，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於事件結束並處理後三個月內於政府公報及本基金網站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相關決策背景理由、委員會授權動用資金期間、資金運用計畫及策略、動用資金之額度，及執行成果暨檢討報告；同時，應於網站公告買賣委託及成交明細表，載明每日各交易標的種類之名稱、買與賣各別之數量及金額。\n\n三、對於第一項所訂執行成果暨檢討報告，其內涵應能表達財務效益及對市場之影響狀況，其必要內容、格式，其他應公開資訊者及其事宜之細節性規定，授權由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為避免基金進場期間為長或以延長進場時間規避資訊公開者，明定事件期間逾一年者，至遲於次年底決算時，亦應公開相關資訊。爰增訂第三項條文規定。\n\n五、本基金成立迄本條文生效日止，歷次動用資金卻未公開相關資訊者，本於資訊公開原則，於本增訂條文生效日起三個月內，亦應公開相關資訊。爰增訂第四項條文規定。\n\n六、按會議紀錄、借款契約、委託專業機構進場操作契約等資訊應予以公開，乃明定其公告期限及方式，但符合第八條事件期間內應保密者，允於期間內豁免公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七、關於委員會既成決議者，如採全體同意之方式決議者，固不會出現不同意見。然對於未形成共識而決議之提案，容有不同意見產生，是相關意見公開容有可受公評者。爰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立法例，增訂第六項條文規定，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告。","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本基金依第八條規定動用資金者，於事件結束並處理後三個月內，應於政府公報及本基金網站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相關決策背景理由、委員會授權動用資金期間、資金運用計畫及策略、動用資金之額度，及執行成果暨檢討報告。同時，應於網站公告買賣委託及成交明細表，載明每日各交易標的種類之名稱、買與賣各別之數量及金額。\n\n前項執行成果暨檢討報告應表達財務效益及對市場之影響狀況。執行成果暨檢討報告之必要內容、格式，其他應公開資訊者及其事宜，由委員會定之。\n\n事件期間逾一年者，至遲於次年底決算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n\n自本基金成立迄本條文生效日止，歷次動用資金者，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n\n委員會會議紀錄、借款契約、委託專業機構進場操作契約，應於會議日或訂約日起三個月內，於政府公報及本基金網站公告。但符合第八條事件期間內應保密者，於事件結束後三個月內，於政府公報及本基金網站公告。\n\n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告。"},{"現行":"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law_content_id":"01633:01633:2000-01-15-制定:14","說明":"按本基金業務性行政規則及會計制度均未主動公開，且行政院曾因本基金被糾正，故應明定本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且授權其提經委員會通過後主動公開。","修正":"第十四條　本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委員會通過後主動公開。"},{"現行":"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操作計畫應行保密，不得於第八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n\n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n\n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n\n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n\n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為避免利害衝突，基於利益迴避原則，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之立法例，建議增訂第十六條第三項條文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及人員，於任職期間應申報其持有及交易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市場商品之名稱、部位、數量及金額。\n\n二、第三項申報事宜，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操作計畫應行保密，不得於第八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n\n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n\n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n\n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n\n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及人員，於任職期間應申報其持有及交易第八條第一項市場商品之名稱、部位、數量及金額。\n前項申報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2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