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2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2人","議案名稱":"「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7/LCEWA01_080417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7/LCEWA01_080417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志鵬","邱議瑩","楊曜","葉宜津","蘇震清"],"連署人":["柯建銘","林佳龍","趙天麟","何欣純","許智傑","黃偉哲","陳節如","吳秉叡","陳唐山","李應元","林淑芬","李俊俋","陳明文","管碧玲","陳歐珀","蔡煌瑯","潘孟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1-03","2014-01-07"],"會議代碼":"院會-8-4-17"},{"會期":"08-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1-03","2014-01-07"],"會議代碼":"院會-8-4-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8"}],"mtime":"2024-01-19T02:00:2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1-03","last_time":"2014-1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7","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5972號","laws":["01830"],"提案編號":"1584委15972","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邱議瑩、楊曜、葉宜津、蘇震清等22人，鑑於聽證程序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多屬不確定且多數，行政機關難以全數通知，且為擴大聽證程序人民參與之必要，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事項，應一併公告之，以促進聽證資訊之公開。此外，為因應電子化政府之來臨，以及便於聽證相關人得早日確知聽證舉行期日以做準備，爰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於舉行聽證前，應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僅於必要時公告聽證事項。然而，當事人基本上皆為已知者，故無通知之問題，但利害關係人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未必為行政機關預先知悉，自然無法全數通知可能之利害關係人。因此，基於聽證程序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多屬不確定且多數，行政機關難以全數通知，且為擴大聽證程序人民參與之必要，茲將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事項，改採為應「強制公告」。\n二、此外，為因應電子化政府之來臨，聽證程序之公告方式除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外，應得以網際網路電子公告方式為之，以提高行政效能。\n三、聽證通知及公告後至聽證舉行應預留多少時間，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並未規定。為便於聽證當事人、代理人及行政機關得早日確知聽證舉行期日，並因應聽證內容不同需求以充分準備，擬規定應於聽證期日七日前通知及公告。另舉行聽證機關若因情況急迫，或基於公共利益有必要立即決定，而法規又明訂需經聽證程序者時，應不受七日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1830","law_name":"行政程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n\n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n\n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n\n四、聽證之主要程序。\n\n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n\n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n\n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n\n八、缺席聽證之處理。\n\n九、聽證之機關。\n\n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n\n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66","說明":"一、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係屬任意公告，然而，基於聽證程序涉及利害關係人多屬不確定且多數，行政機關難以全數通知，且為擴大聽證程序人民參與之必要，茲將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事項，改採為應「強制公告」。\n\n二、為因應電子化政府之來臨，聽證程序之公告方式除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外，應得以網際網路電子公告方式為之，以提高行政效能。\n\n三、聽證通知及公告後至聽證舉行應預留多少時間，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並未規定。為便於聽證當事人、代理人及行政機關得早日確知聽證舉行期日以充分準備，規定應於聽證期日七日前通知及公告。另舉行聽證機關若因情況急迫，或基於公共利益有必要立即決定，而法規又明訂需經聽證程序者時，應不受七日之限制。","修正":"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n\n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n\n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n\n四、聽證之主要程序。\n\n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n\n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n\n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n\n八、缺席聽證之處理。\n\n九、聽證之機關。\n\n前項公告，行政機關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電子報、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n第一項通知及公告，應視事件之性質，至遲於聽證期日七日前為之。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2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