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23070203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葉宜津","蘇震清","尤美女"],"連署人":["楊曜","陳歐珀","何欣純","陳節如","陳明文","趙天麟","吳秉叡","管碧玲","陳唐山","段宜康","邱議瑩","蔡煌瑯","李應元","蕭美琴","黃偉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mtime":"2024-01-19T02:05: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3-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3號委員提案第16013號","laws":["04574"],"提案編號":"1613委16013","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葉宜津、蘇震清、尤美女等19人，鑒於我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至今，已逾十八年，且參照刑法暨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同，考量整體社會現狀與當時立法環境已有所差異，部分規定有重新檢視其必要性及適當性，以符合實際需求，為統一法制體例及填補立法闕漏，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組織犯罪特性並參酌現行刑法自首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按組織犯罪所涉之不法行為，其危害性通常遠超過一般犯罪，除個別案件中之被害人法益遭受侵害外，社會大眾之「法律安全感」併因犯罪組織之存在而遭受威脅，即社會平和之法益同受侵害。若不論個別犯罪情節，而採行必減主義，難以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參照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修正為「得減主義」，同其體例，爰於本條自首規定中，增列一「得」字。\n二、依涉組織犯罪情節之不同，明確區別犯罪組織「主要成員」與「次要成員」自首之標準：現行原條文規定未區分主要成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次要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自首條件，於適用時恐致生爭議，故依據涉犯情節不同，區分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使裁判者不致異其適用之標準。\n三、部分犯罪組織內部架構複雜，縱使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主要成員），亦非均具有解散犯罪組織之支配力，且犯罪組織首腦自首後，組織內部本身常常有繼任者，是難以期待自首之主要成員均有能力解散該犯罪組織。倘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僅自首並脫離卻無法解散該組織者，無減刑之適用，即難收本條鼓勵自首之效；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除採嚴格之重刑化之刑事政策外，亦應兼顧寬容之刑事政策，即對於僅自首並脫離組織而未解散犯罪組織之組織犯罪主要成員，仍應有免刑規定供裁判者依實際情節斟酌適用，俾使實務運用上更具彈性。","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n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8","說明":"一、依據組織犯罪特性並參　酌現行刑法自首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按組織犯罪所涉之不法行為，其危害性通常遠超過一般犯罪，除個別案件中之被害人法亦遭受侵害外，社會大眾之「法律安全感」併因犯罪組織之存在而遭受威脅，即社會平和之法益同受侵害。若不論個別犯罪情節，而採行必減主義，難以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參照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修正為「得減主義」，同其體例，爰於本條自首規定中，增列一「得」字。\n\n二、依涉組織犯罪情節之不同，明確區別犯罪組織「主要成員」與「次要成員」自首之標準：現行原條文規定未區分主要成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次要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自首條件，於適用時恐致生爭議，故依據涉犯情節不同，區分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使裁判者不致異其適用之標準。\n\n三、部分犯罪組織內部架構複雜，縱使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主要成員），亦非均具有解散犯罪組織之支配力，且犯罪組織首腦自首後，組織內部本身常常有繼任者，是難以期待自首之主要成員均有能力解散該犯罪組織。倘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僅自首並脫離卻無法解散該組織者，無減刑之適用，即難收本條鼓勵自首之效；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除採嚴格之重刑化之刑事政策外，亦應兼顧寬容之刑事政策，即對於僅自首並脫離組織而未解散犯罪組織之組織犯罪主要成員，仍應有免刑規定供裁判者依實際情節斟酌適用，俾使實務運用上更具彈性。","修正":"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自動解散犯罪組織或因提供資料，使偵查機關查獲該犯罪組織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因提供資料，使偵查機關查獲該犯罪組織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六條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提供資料使偵查機關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得免除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23070203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