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23070203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議案名稱":"「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劉建國","葉宜津","何欣純"],"連署人":["蕭美琴","許忠信","陳節如","邱議瑩","高志鵬","許添財","楊曜","吳秉叡","李應元","陳歐珀","陳明文","趙天麟","尤美女","段宜康","陳唐山","管碧玲","蘇震清","蔡煌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mtime":"2024-01-19T02:05: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3-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6014號","laws":["01830"],"提案編號":"1584委16014","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劉建國、葉宜津、何欣純等22人，鑒於行政程序法係以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為對象，而行政事務之多樣性及複雜性，欲以單一法律規制各種領域之行政行為，固有其本質上之困難。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逐步提出英美法制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歐陸法制之「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交互運用並通化成「程序基本權」，然而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所設之除外規定，大幅限縮本法所適用之範圍，以致形成「法律整體性之傷亡名單」，為使本法成為真正之「最低程序保障」之基本法，並適度填補本法第三條形同程序基本權之保障漏洞。爰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由各機關視其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特別法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而非一概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以落實憲法程序基本權。\n二、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以，對於人民在行政程序中之程序權利保障，乃具有基本法之性質，依據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在解釋上其他法院有關程序事項之規定，須為「完全規定」，即有較本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始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目前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法律中關於特別法或普通法位階之立法模式均已刪除，須俟具體個案發生再予以判斷，未因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議。為避免各機關藉口以特別法迴避本法之適用，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並配合調整項次。\n三、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稽其立法原意本即參考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例，逕予刪除或修正尚無實益，徒增解釋認定爭議，爰維持現行條文。\n四、外交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事務」，又依據本法立法意旨，所謂外交行為屬國家主權行使、與國家安全保障有關且具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急速因應之行為，並非所有外交及涉外事務均屬本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外交行為」，而全然不受本法之規範；另「軍事行為」之具體規範，為戰爭行為、演習行為、作戰序列與作戰計畫測定及執行行為、軍隊部屬運用及訓練行為、軍事準則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行為、戰術及技術督察行為、軍事情報蒐集及研判行為、國防科技研發行為、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行為、通信、資訊及電子戰策畫及執行行為、其他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緊急或必要之軍事行為；「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係指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下列行為：國家安全體制之運作行為、國際多邊事務及衝突處理行為、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有關國防政策之行為、有關重大財經及影響國家安全之科技研發成果之保護行為、國際恐怖主義之控制行為、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畫與執行行為、攸關國家生存之環境保護行為、維護國家資訊安全之行為、國際人道援助之行為、其他有關保障國家安全之行為。故前述之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均有特別法可資適用，爰刪除第3項第1款規定。\n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8號、第710號解釋，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以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歐洲人權公約第7號議定書第一條規定；關於難民及國際變更等事項，俟難民法草案通過後及現行國籍法可資適用，爰刪除第三項第二款規定。\n六、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自偵查為始，進而訴追、審判而後執行，謂「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此等程序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92號解釋明確揭示此一意旨。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係屬司法行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當然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毋待明文排除適用，爰刪除第三項第三款規定。\n七、自大法官解釋第491號公布以來，對於基本權之程序保障要求，應已無疑義，且大法官確實已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存續，明確表明應予全面揚棄之態度。參酌相關大法官解釋，亦經由基本權利本身及其程序保障要求等方式，建立以基本權保護為核心之理論體系，用以取代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就此點而言，我國無論在公務員關係、在監、在所關係，抑或在學關係等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領域，均全面告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參酌釋字第382、491、653、654、684號解釋）爰刪除第三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n八、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雖行政機關立於第三人地位就私權爭執為行政裁決，然不問當事人後續之法律途徑為民事或行政救濟，其裁決之行使乃屬行政權行使；再者，行政程序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及實體迴避規定，本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不待言。爰刪除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使其全面回歸特別法規範適用。\n九、關於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並非一概不適用本法全部之程序規定，僅「性質上與考試不相容之程序規定」，始排除不用，其他之程序規定，諸如「卷宗閱覽」、「決定告知」與「救濟教示」等程序，既不妨害命題及評分之專業判斷，亦無增加機關工作負擔，自無排斥不予適用之理，且關於其人事行政行為，典試法已為特別規定，爰刪除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對照表":[{"law_id":"01830","law_name":"行政程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n\n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n\n一、各級民意機關。\n\n二、司法機關。\n\n三、監察機關。\n\n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n\n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n\n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n\n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n\n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n\n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n\n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n\n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n\n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5","說明":"一、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由各機關視其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特別法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而非一概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以落實憲法程序基本權。\n\n二、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以，對於人民在行政程序中之程序權利保障，乃具有基本法之性質，依據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在解釋上其他法院有關程序事項之規定，須為「完全規定」，即有較本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始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目前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法律中關於特別法或普通法位階之立法模式均已刪除，須俟具體個案發生再予以判斷，未因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議。為避免各機關藉口以特別法迴避本法之適用，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並配合調整項次。\n\n三、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稽其立法原意本及參考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例，逕予刪除或修正尚無實益，徒增解釋認定爭議，爰維持現行條文。\n\n四、外交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事務」，又依據本法立法意旨，所謂外交行為屬國家主權行使、與國家安全保障有關且具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急速因應之行為，並非所有外交及涉外事務均屬本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外交行為」，而全然不受本法之規範；另「軍事行為」之具體規範，為戰爭行為、演習行為、作戰序列與作戰計畫測定及執行行為、軍隊部屬運用及訓練行為、軍事準則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行為、戰術及技術督察行為、軍事情報蒐集及研判行為、國防科技研發行為、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行為、通信、資訊及電子戰策畫及執行行為、其他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緊急或必要之軍事行為；「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係指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下列行為：國家安全體制之運作行為、國際多邊事務及衝突處理行為、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有關國防政策之行為、有關重大財經及影響國家安全之科技研發成果之保護行為、國際恐怖主義之控制行為、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畫與執行行為、攸關國家生存之環境保護行為、維護國家資訊安全之行為、國際人道援助之行為、其他有關保障國家安全之行為。故前述之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均有特別法可資適用，爰刪除第3項第1款規定。\n\n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8號、第710號解釋，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以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歐洲人權公約第7號議定書第1條規定；關於難民及國際變更等事項，俟難民法草案通過後及現行國籍法可資適用，爰刪除第三項第二款規定。\n\n六、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自偵查為始，進而訴追、審判而後執行，謂「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此等程序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92號解釋明確揭示此一意旨。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係屬司法行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當然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毋待明文排除適用，爰刪除第三項第三款規定。\n\n七、自大法官解釋第491號公布以來，對於基本權之程序保障要求，應已無疑義，且大法官確實已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存續，明確表明應予全面揚棄之態度。參酌相關大法官解釋，亦經由基本權利本身及其程序保障要求等方式，建立以基本權保護為核心之理論體系，用以取代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就此點而言，我國無論在公務員關係、在監、在所關係，抑或在學關係等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領域，均全面告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參酌釋字第382、491、653、654、684號解釋）爰刪除第三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n\n八、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雖行政機關立於第三人地位就私權爭執為行政裁決，然不問當事人後續之法律途徑為民事或行政救濟，其裁決之行使乃屬行政權行使；再者，行政程序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及實體迴避規定，本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不待言。爰刪除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使其全面回歸特別法規範適用。\n\n九、關於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並非一概不適用本法全部之程序規定，僅「性質上與考試不相容之程序規定」，始排除不用，其他之程序規定，諸如「卷宗閱覽」、「決定告知」與「救濟教示」等程序，既不妨害命題及評分之專業判斷，亦無增加機關工作負擔，自無排斥不予適用之理，且關於其人事行政行為，典試法已為特別規定，爰刪除第三項第八款規定。","修正":"第三條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n\n一、各級民意機關。\n\n二、司法機關。\n\n三、監察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23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