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23070203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議案名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楊曜","蘇震清"],"連署人":["陳歐珀","葉宜津","許智傑","柯建銘","趙天麟","何欣純","黃偉哲","吳秉叡","蕭美琴","李應元","陳節如","蔡煌瑯","邱議瑩","陳明文","陳唐山","段宜康","尤美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mtime":"2024-01-19T02:05: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2-27","last_time":"2013-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6","會期":4,"字號":"院總第270號委員提案第16015號","laws":["01152"],"提案編號":"270委16015","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楊曜、蘇震清等20人，鑒於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故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專門處理租佃爭議。惟全國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調解或調處案件量有逐年減少之趨勢，況現行制度即有鄉鎮市調解條例進行調解案件，且其所定程序業已完備，並為法院所信任，是無庸常設特別組織專門處理租佃爭議，爰擬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內政部之統計，從2002至2011年，全國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調解數量每年平均僅433件，調處每年平均僅192.5件，而且有逐年減少之趨勢。再者，全國各鄉（鎮、市、區）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委員會，辦理民、刑事事件之調解，且調解委員之遴選及調解程序甚為嚴謹，亦為法院所信任，因此，將租佃爭議案件之調解改由調解委員會為之，以其經驗及成果觀之，並無不妥。\n二、此外，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而，現行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因時代背景不同，並參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對照表":[{"law_id":"01152","law_name":"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n\n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law_content_id":"01152:01152:1983-12-09-全文修正:26","說明":"一、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程序較諸本條例之規定更為周全，且行之有年，況為法院所信任，依其經驗與能力，當能有效調解租佃爭議，改採該調該調解程序以替代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制度。另外，同一原因事實之調解申請，以一次為限，以免案件懸而不決及浪費行政資源。\n\n二、增列第二項，為發揮調解功能，規定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到場，無法達成調解，鄉（鎮、市、區）公所基於協助之立場，得視現場情況、參酌雙方主張及有關法令，提出調解方案供參。\n\n三、本條例自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迄有關租佃爭議免徵訴訟裁判費用之體制，雖未曾變動，惟因時代背景不同並參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原則。","修正":"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之一方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申請調解。調解之申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以一次為限。\n\n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得提出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調解成立；其中一方不同意者，調解不成立。\n\n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調解不成立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書及相關卷證送請管轄法院裁判，暫免徵裁判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23070203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