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2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淑慧等36人","議案名稱":"「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7/LCEWA01_080417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7/LCEWA01_080417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淑慧等36人擬具及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610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022070100300"}],"提案人":["陳淑慧"],"連署人":["張慶忠","廖正井","賴士葆","呂學樟","王廷升","盧嘉辰","吳育昇","盧秀燕","黃志雄","潘維剛","羅明才","楊應雄","林國正","林郁方","鄭汝芬","丁守中","陳碧涵","李貴敏","林明溱","簡東明","江惠貞","王育敏","林德福","吳育仁","蔣乃辛","陳雪生","江啟臣","張嘉郡","邱文彥","陳超明","鄭天財 Sra Kacaw","蘇清泉","徐少萍","陳鎮湘","詹凱臣"],"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1-03","2014-01-07"],"會議代碼":"院會-8-4-17"},{"會期":"08-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1-03","2014-01-07"],"會議代碼":"院會-8-4-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6-09"]}],"mtime":"2024-01-19T02:01: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1-03","last_time":"2014-06-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7","會期":4,"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16025號","laws":["01135"],"提案編號":"1574委16025","案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36人，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施行，該公約明確規範政府必須尊重人民團體自治自律原則，並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使人民團體享有更多自主空間；爰配合兩公約之施行，提出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放寬教育會設址及成立籌備會議等限制，並衡酌行政區域調整，修正縣（市）合併後原教育會得同時存續之規定，以符合社會發展現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規範政府必須尊重人民團體自治自律原則，並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使人民團體享有更多自主空間，而我國業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兩公約施行法，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經查，教育會法自民國20年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後雖歷經四次修正，惟部分條文仍不符兩公約之規範，爰予以修正。\n二、此外，我國於民國99年12月25日進行區域調整及縣（市）合併改制，包括高雄縣、市與台南縣、市等合併前，原有縣、市教育會若未合併，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同意其存續，爰修正第七條。\n三、綜上所述，爰提出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內容如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n(1)賦予教育會推動終身教育之任務。（修正條文第四條）\n(2)放寬同一區域內之教育會以一會為原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n(3)原規定教育會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另設置辦事處，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修正條文第八條）\n(4)修正教育會召開籌備會、成立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放寬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三十條）\n(5)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實施，將申請個人會員資格由幼稚園教職員，修正為幼兒園教職員。（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　","對照表":[{"law_id":"01135","law_name":"教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教育會之任務如左：\n\n一、關於教育之研究、設計、改進建議事項。\n\n二、關於協助指導增進國民生活知識事項。\n\n三、關於協助教育之調查、統計及書刊編纂事項。\n\n四、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n\n五、關於會員之福利互助及協調連繫事項。\n\n六、關於教育政策及法令之協助推行事項。\n\n七、關於接受機關或團體委託辦理有關教育事項。\n\n八、關於教育活動及社會運動參加事項。\n\n九、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說明":"一、修正第二款。\n\n二、近代知識和科技急劇發展，知識型經濟已為國際主流，因此為提升國民素質及國家競爭力，終身學習成為社會教育亟需推廣的重要工作，爰增列終身學習為教育會之任務。","修正":"第四條　教育會之任務如左：\n\n一、關於教育之研究、設計、改進建議事項。\n\n二、關於協助指導增進國民生活知識事項及終身教育的推動。\n\n三、關於協助教育之調查、統計及書刊編纂事項。\n\n四、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n\n五、關於會員之福利互助及協調連繫事項。\n\n六、關於教育政策及法令之協助推行事項。\n\n七、關於接受機關或團體委託辦理有關教育事項。\n\n八、關於教育活動及社會運動參加事項。\n\n九、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現行":"第七條　同一區域內之教育會以一會為限。","law_content_id":"01135:01135:1985-05-21-全文修正:9","說明":"配合縣（市）合併，原有縣（市）教育會未合併者，應維持其存續；惟其團體名稱不得相同，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輔導協處；爰增列但書規定。","修正":"第七條　同一區域內之教育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八條　教育會會址，設於該組織區域內；並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另設辦事處。","law_content_id":"01135:01135:1985-05-21-全文修正:10","說明":"配合兩公約施行，應尊重人民團體自治原則，就教育會設辦事處，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可。","修正":"第八條　教育會會址，設於該組織區域內，但經會員大會決議者，得另設辦事處。"},{"現行":"第十三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n\n召開籌備會及成立大會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於成立大會後十五日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law_content_id":"01135:01135:1985-05-21-全文修正:1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兩公約施行，基於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修正第二項將團體籌備成立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第十三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n\n召開籌備會及成立大會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於成立大會後十五日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n\n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35:01135:1985-05-21-全文修正:18","說明":"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實施，將申請個人會員資格由幼稚園教職員，修正為幼兒園教職員。","修正":"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n\n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現行":"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說明":"配合兩公約施行，基於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將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n\n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