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3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7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8/LCEWA01_080418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8/LCEWA01_080418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志雄"],"連署人":["紀國棟","徐少萍","林明溱","張嘉郡","江惠貞","陳鎮湘","吳育仁","馬文君","蔣乃辛","詹凱臣","盧秀燕","陳雪生","陳根德","鄭天財 Sra Kacaw","王育敏","吳育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1-09","2014-01-10","2014-01-14"],"會議代碼":"院會-8-4-18"},{"會期":"08-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1-09","2014-01-10","2014-01-14"],"會議代碼":"院會-8-4-18"}],"mtime":"2024-01-19T01:58:4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1-09","last_time":"2014-0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8","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6053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6053","案由":"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7人，鑒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訂有追訴權期限之規定，其目的在於敦促國家對犯罪行為訴追權力之行使，避免司法追訴的怠惰，雖追訴權時效的規定的確有其必要性，但此一追訴期限也有可能讓犯罪者心存僥倖，尤以犯行殘暴而致人於死而得以判處死刑者，實已難見容於社會，其追訴權時效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均以三十年為期限，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犯行兇殘、泯滅人性且惡性重大之殺人者，追訴時效應予排除適用，以避免犯罪者心存僥倖，並伸張被害人正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華民國刑法訂有追訴權期限之規定，其目的在於敦促國家對犯罪行為訴追權力之行使，避免司法追訴的怠惰，根據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期限為三十年；最重本刑三年至十年徒刑者，追訴期限二十年；最重本刑為一年至三年徒刑者，追訴期限十年；最重本刑不滿一年、拘役、罰金，追訴期則為五年。惟對於犯行殘暴而致人於死而得以判處死刑者，實已難見容於社會，又其追訴權時效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均以三十年為期限，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n二、另查德國刑法對於謀殺罪之犯行無追訴時效之限制，美國聯邦法典對於涉及死刑之案件，亦無追訴時效之規定，鄰近國家日本於今年修法，對於殺人等重罪之追訴權時效亦予以排除適用，各國對於惡性重大之殺人行為追訴時效，均修法予以取消，以避免時效規定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n三、綜上所述，對於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第三百三十二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等故意殺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死等行為兇殘、泯滅人性且惡性重大殺人者，追訴時效應予排除適用，以避免犯罪者心存僥倖，並伸張被害人正義。","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根據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期限為三十年；最重本刑三年至十年徒刑者，追訴期限二十年；最重本刑為一年至三年徒刑者，追訴期限十年；最重本刑不滿一年、拘役、罰金，追訴期則為五年。惟對於犯行殘暴而致人於死而得以判處死刑者，實已難見容於社會，又其追訴權時效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均以三十年為期限，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n\n三、另查德國刑法對於謀殺罪之犯行無追訴時效之限制，美國聯邦法典對於涉及死刑之案件，亦無追訴時效之規定，鄰近國家日本於今年修法，對於殺人等重罪之追訴權時效亦予以排除適用，各國對於惡性重大之殺人行為追訴時效，均修法予以取消，以避免時效規定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犯故意殺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死，不在此限。\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3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