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23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6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8/LCEWA01_080418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8/LCEWA01_080418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志雄"],"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徐少萍","紀國棟","張嘉郡","林明溱","蔡錦隆","陳鎮湘","江啟臣","吳育仁","楊玉欣","詹凱臣","盧秀燕","陳雪生","楊瓊瓔","陳根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1-09","2014-01-10","2014-01-14"],"會議代碼":"院會-8-4-18"},{"會期":"08-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1-09","2014-01-10","2014-01-14"],"會議代碼":"院會-8-4-18"}],"mtime":"2024-01-19T01:58: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1-09","last_time":"2014-0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8","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6054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6054","案由":"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6人，針對近來當有部分幼童遭受性侵案件發生時，法官量刑以行為人未違反女童意願為由，判以刑度較輕的準強制性交罪刑，而引發社會輿論以及婦女團體撻伐，然這些判決引發爭議，固然肇因於司法者在個案審理時，違反社會常識經驗與一般人之法感所致；現行刑法強制性交罪的法條規定於前次修法未盡妥適，也應負相當責任。為杜絕日後類似案件判決適用法律發生爭議，並加強幼童免受性侵害之保護，現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關於未滿十四歲男女遭受性侵害或猥褻之加重刑罰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過去曾有案例多起引起社會爭議的性侵女童判決爭議，其爭議點在於法官雖認定女童遭受性侵，但判決內容卻對是否「違反其意願」，多有質疑。其爭議案例之被害女童年僅三歲及六歲，稚齡女童根本就欠缺性自主權的決定能力，法官卻心證認知，未違反其意願，顯然與眾多民眾的經驗法則產生重大落差。笨案問題在於：未滿十四歲的男女不具備同意性交之行為能力的客觀事實，要如何適用於妨害性自主罪之相關條文？\n二、司法實務見解如下：現行刑法規定有三種情形：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構成強制性交罪，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二一條）；違反其意願，而對未滿十四歲的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二二條）；「不」違反其意願，而對於未滿十四歲的男女為性交者，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二七條）。\n三、現行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雖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然因加重刑罰須以「犯前條之罪」為前提，故必須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即個案上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再加上年齡要件，才有可能構成本條加重刑罰之要件。反而失去原來規定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之意旨。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既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性侵害被害人；且其侵害之對象，違反立法者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不具性行為承諾能力之目的，具有較重之不法性。爰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二條所示。\n四、為貫徹刑法保護未成年人無為性行承諾能力之意旨，尤其是行為人為性行為之對象如為未滿一定年齡之幼童，完全無理解性行為之意識能力，在被性侵時了解性交的意義和後果，知道自己正被性侵，明白一定要抵抗才能捍衛性自主權，更應強化其保護。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定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於司法實務仍須證明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困境及爭議，明定其刑罰應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相同，方能貫徹刑法保護未成年之孩童免於性侵之意旨。","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n\n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n\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n\n四、以藥劑犯之者。\n\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n\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n\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n\n八、攜帶兇器犯之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修正。\n\n二、第二項增訂。\n\n三、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n\n四、現行法雖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然因加重刑罰須以「犯前條之罪」為前提，故必須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即個案上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再加上年齡要件，才有可能構成本條加重刑罰之要件。反而失去原來規定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之意旨。\n\n五、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既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性侵害被害人；且其侵害之對象，違反立法者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不具性行為承諾能力之目的，具有更嚴重之不法性。爰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n\n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n\n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n\n三、以藥劑犯之者。\n\n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n\n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n\n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n\n七、攜帶兇器犯之者。\n\n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n\n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n\n二、第三項、第四項配合修正。\n\n三、為貫徹刑法保護未成年人無為性行承諾能力之意旨，尤其是行為人為性行為之對象如為未滿一定年齡之未成年人，尚無理解性行為之意識能力，在被性侵時了解性交的意義和後果，知道自己正被性侵，明白一定要抵抗才能捍衛性自主權，更應強化其保護。\n\n四、按現行刑法第十八條責任能力之規定，未成年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滿十六歲之規定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以求法制年齡之一貫，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n\n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3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