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102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7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8/LCEWA01_080418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8/LCEWA01_080418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志雄"],"連署人":["簡東明","王進士","蔣乃辛","羅明才","邱文彥","鄭汝芬","陳雪生","蘇清泉","盧秀燕","陳根德","鄭天財 Sra Kacaw","紀國棟","林明溱","張嘉郡","吳育仁","詹凱臣"],"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1-09","2014-01-10","2014-01-14"],"會議代碼":"院會-8-4-18"},{"會期":"08-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1-09","2014-01-10","2014-01-14"],"會議代碼":"院會-8-4-18"}],"mtime":"2024-01-19T01:58: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1-09","last_time":"2014-0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8","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062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6062","案由":"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7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上訴期間與抗告期間，相較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實嫌過短。為解決實務上被告或告訴人無法或未能及時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交付審判之缺憾，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規定除第四百三十五條第3項所定的抗告期間為3日外，其餘皆為5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抗告期間為10日，實嫌過短。為使抗告期間一致，且不致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修正為10日，並刪除第四百零六條「除有特別規定外」等文字，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修正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三十五條）。\n二、為顧及被害人的審級利益，宜增加法院於決定簡易判決處刑前，應先通知被害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因實務上，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會逕對被告為簡易處刑判決，而被害人則往往因未能及時獲知法院將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情事，致被害人常無法及時聲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因此而喪失本得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時，聲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級利益或導致被害人須另提起民事訴訟而負擔裁判費用的不利益，故宜增訂本項規定。（修正第四百八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n\n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說明":"一、刪除第四百零六條「除有特別規定外」等文字。\n\n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之抗告期間為五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抗告期間為10日，實嫌過短。為使抗告期間一致，且不致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修正為10日。","修正":"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n\n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現行":"第四百三十五條　（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n\n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n\n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n\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說明":"一、第一、二項未修正。\n\n二、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抗告期間為10日，實嫌過短。為使抗告期間一致，刪除第三項之條文。","修正":"第四百三十五條　（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n\n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n\n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現行":"第四百八十八條　（提起之期間）\n\n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顧及被害人的審級利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法院應於簡易判決處刑前10日內，通知已知之被害人，使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實務上，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會逕對被告為簡易處刑判決，而被害人則往往因未能及時獲知法院將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情事，致被害人常無法及時聲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增訂本項規定。","修正":"第四百八十八條　（提起之期間）\n\n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n\n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法院應於簡易判決處刑前十日內，通知已知之被害人，使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102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