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22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8人","議案名稱":"「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2/LCEWA01_080502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2/LCEWA01_080502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9070301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21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3人「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9人「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1人「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31070200500"}],"提案人":["潘孟安","高志鵬","蔡其昌"],"連署人":["李俊俋","邱議瑩","鄭麗君","吳秉叡","何欣純","段宜康","許智傑","李應元","陳節如","陳明文","柯建銘","蕭美琴","林淑芬","劉櫂豪","陳唐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3-04"],"會議代碼":"院會-8-5-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8-5-19-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8-5-19-15"}],"mtime":"2024-01-19T01:57: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3-04","last_time":"2014-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375號委員提案第16090號","laws":["01945"],"提案編號":"1375委16090","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高志鵬、蔡其昌等18人，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應適度賦予公平會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並參考歐盟立法例，明定事業間就該合意內容並無遵守之義務，爰提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公平會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應適度賦予公平會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n二、因違法聯合行為係嚴重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之行為，為各國競爭法制致力打擊之對象，爰參考歐盟立法例，明定事業間就該合意內容並無遵守之義務，以明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亦可達到警告事業應遵守本法規定之目的。","對照表":[{"law_id":"01945","law_name":"公平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n\n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n\n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n\n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02-01-15-修正:9","說明":"一、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公平會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應適度賦予公平會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二、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n\n三、因違法聯合行為係嚴重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之行為，為各國競爭法制致力打擊之對象，爰參考歐盟立法例，明定事業間就該合意內容並無遵守之義務，以明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亦可達到警告事業應遵守本法規定之目的，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修正":"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n\n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n\n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n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n\n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n\n本法所禁止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於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間，無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220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