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22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議案名稱":"「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2/LCEWA01_080502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2/LCEWA01_080502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2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0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3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080702001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張慶忠","江惠貞","鄭天財 Sra Kacaw","鄭汝芬","林德福","盧嘉辰","蘇震清","李貴敏","王廷升","陳鎮湘","陳淑慧","蘇清泉","羅淑蕾","廖國棟","羅明才","陳碧涵","簡東明","王惠美","張嘉郡","楊應雄","林明溱","吳育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3-04"],"會議代碼":"院會-8-5-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19,20-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8-7-19-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29"]}],"mtime":"2024-01-19T01:58: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3-04","last_time":"2015-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539號委員提案第16092號","laws":["08128"],"提案編號":"1539委16092","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針對現行產業園區設置之相關問題，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明定產業園區之設置應建立勘選、舉辦公聽會、合議與公開辦理等規範，以健全產業園區設置制度，並杜爭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說明：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n二、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新增條文說明：當勘選產業園區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抑或勘選產業園區者為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此時核定機關應如何讓相關關係人有參與暨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尚乏明文，難認妥適。故於此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應舉行公聽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就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新增條文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可能同時具有產業園區勘選者與核定者之身分，為避免由其自行核定所勘選之產業園區設置，難期公正客觀，故遴聘（派）一定比例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透過合議與公開方式辦理，較為妥適。","對照表":[{"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n\n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n\n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42","說明":"一、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n\n二、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n\n三、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修正":"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n\n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n\n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勘選產業園區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抑或勘選產業園區者為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此時核定機關應如何讓相關關係人有參與暨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尚乏明文，難認妥適。故於此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應舉行公聽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就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如未曾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舉行公聽會者，應舉行之。\n\n前條第四項及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可能同時具有產業園區勘選者與核定者之身分，為避免由其自行核定所勘選之產業園區設置，難期公正客觀，故遴聘（派）一定比例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透過合議與公開方式辦理，較為妥適。","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二　各級主管機關為核定產業園區設置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n\n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22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