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22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3/LCEWA01_080503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3/LCEWA01_080503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連署人":["吳宜臻","蔡其昌","吳秉叡","高志鵬","陳節如","段宜康","李俊俋","黃偉哲","林淑芬","許添財","李昆澤","劉櫂豪","陳明文","姚文智","魏明谷","田秋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3-07","2014-03-11"],"會議代碼":"院會-8-5-3"},{"會期":"08-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3-07","2014-03-11"],"會議代碼":"院會-8-5-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05"],"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21"}],"mtime":"2024-01-19T01:57:4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3-07","last_time":"2014-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422號委員提案第16096號","laws":["03716"],"提案編號":"1422委16096","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有鑒於許多重大開發案，如：「中科四期」、「雲林六輕長春4.6擴廠」案等重大開發案，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但目前若有重大開發案所舉辦之公聽會，大都於北部舉辦，倘若在中南部有重大開發案，也應比照辦理，如此才不會損及中南部民眾權益，爰此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於臺灣北、中、南各區及開發行為所在地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參加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n二、根據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第二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公聽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1.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2.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3.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4.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之通知，應包括主管機關邀請之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列席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之團體。\n三、根據說明二所示，許多環保團體及當地陳情民眾若不克前往表達訴求，實有損及他們的權益，且亦無法整合其他團體及當地民眾之訴求，不利於重大開發案執行。","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n\n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law_content_id":"03716:03716:2002-12-17-修正:14","說明":"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參加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n\n二、根據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第二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公聽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1.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2.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3.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4.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之通知，應包括主管機關邀請之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列席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之團體。\n\n三、根據說明二所示，許多環保團體及當地陳情民眾若不克前往表達訴求，實有損及他們的權益，且亦無法整合其他團體及當地民眾之訴求，不利於重大開發案執行。","修正":"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於臺灣北、中、南各區及開發行為所在地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n\n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22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