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0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4/LCEWA01_080504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4/LCEWA01_080504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07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22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3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6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4人「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60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8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2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0070200600"}],"提案人":["李應元"],"連署人":["黃偉哲","陳亭妃","賴振昌","蘇震清","高志鵬","李俊俋","姚文智","許添財","林佳龍","邱議瑩","葉津鈴","潘孟安","林岱樺","蔡其昌","周倪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3-14","2014-03-18"],"會議代碼":"院會-8-5-4"},{"會期":"08-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3-14","2014-03-18"],"會議代碼":"院會-8-5-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07"],"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10"}],"mtime":"2024-01-19T01:56:4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3-14","last_time":"2014-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4","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6100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6100","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要求保險公司揭露理賠金額與保費收入等相關資訊。並為限制保險公司行使被投資公司之董監改選與表決權，爰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壹、加強被保險人權益之保障\n一、國內健康保險理賠金額占保費收入比例過低\n據統計全國壽險業從民國92年至101年，一年期健康保險的總保費收入為4476億元，但用於理賠給被保險者的總金額約只有2260億元。也就是說，保險公司把一半的保費收入用於人事費管銷與盈餘，消費者的權益應有更佳的保障。\n美國國會於2010年通過「病人保護與負擔得起醫療法案（Patient Protection and Affordable Care Act）」中規定，健康保險業者的「醫療損失率（Medical Loss Ratio, MLR）必須達到法定下限。也就是說，保險公司用於理賠及醫療品質改善相關費用之金額，必須達到其保費收入之法定下限。如未達標準，必須於次年度退還部分保費給被保險人。\n前述法案規定，100人以上之集體保險，其法定MLR為85%；100人以下的集體保險，其MLR允許降到80%。也就是說，美國健康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至少有80-85%必須用於醫療給付相關支出。\n二、消費者資訊不足，無法發揮市場機制\n目前國內保險相關法規，對於保險公司理賠總金額，必須占保費總收入的多少百分比？並未有明確規定。目前的政策立場是讓消費者基於自利心自由選擇，相信市場機制可為消費者做最好的保障。\n但事實不然，目前保險業者皆未揭露相關資訊，消費者是在資訊不足下盲目做決定。在消費者與保險公司資訊極度不對稱的情形下，保險公司可說是占盡便宜，坐享暴利。\n三、揭露保費與理賠相關資訊，確保消費者權益\n本修正案暫不規定損失率下限，而是修法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每年揭露健康險與傷害保險的總保費收入與理賠金額。唯有資訊充分揭露，消費者才能進行有意義的比較，進而發揮市場機能，迫使保險公司的保費合理化，消費者的權益才能獲得保障。\n對於未依法揭露的業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所揭露資訊若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n貳、限制保險公司行使被投資公司之董監改選與表決權\n一、避免潛在的利益衝突與系統性風險\n鑒於保險業資金來自社會大眾，若保險業藉由大量持有特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因被投資公司資本龐大且股東股權分散，致保險業持有被投資公司具股權性質商品之股權比例雖不高，卻可成為被投資公司前幾大之股東，對被投資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於董監事改選時，採行行使表決權介入經營權之爭等作為，可能產生潛在利益衝突或增加系統性風險，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及金融秩序，並為兼顧股票市場係提供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道之一，其亦需要穩定且長期之投資者參與，保險業於國內一向扮演長期資金之供應者角色，尚不宜因此過度限制其投資額度，爰修正規定保險業依規定購買公司之股票，不得行使對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另增訂第四款，限制保險業不得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n二、證券化商品，亦納入限制範圍\n現行保險法只規定保險業者持有證券化商品的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的比例。然對該保險業者所持有的證券化商品，佔該證券化商品的比例，卻無規定。此外保險業者所持有的證券化商品，在其受益人大會中的表決權，亦未限制。因此本修正案擬限制保險業不得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受託監察人，或在受益人會議中行使表決權，以避免過度介入證券化商品之經營規劃。","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45","說明":"要求健康保險人應定期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n健康保險人應定期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n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3-01-03-修正:159","說明":"要求傷害保險人應定期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n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n\n傷害保險人應定期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n\n一、公債、國庫券。\n\n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n\n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n\n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n\n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n\n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n\n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n\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n\n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n\n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n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n\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192","說明":"一、鑒於保險業資金來自社會大眾，故應限制其持有股票之表決權，以及藉此產生董監事，以避免介入公司之經營。\n\n二、保險業者投資證券化商品，亦應比照投資股票，做適當之限制。","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n\n一、公債、國庫券。\n\n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n\n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n\n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n\n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n\n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證券化商品總額百分之十。\n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n\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n\n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n\n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n\n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n\n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受託監察人，以及受益人會議之表決。\n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n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增加對未依規定公開揭露相關資訊之保險業之處罰，並限期改正。","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保險業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開揭露賠付率相關資訊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所揭露資訊若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0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