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1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4人","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4/LCEWA01_080504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4/LCEWA01_080504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36人、委員楊瓊瓔等24人、委員魏明谷等18人、委員葉津鈴等18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2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20人、委員盧秀燕等20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110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36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8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8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2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9人「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0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0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3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2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6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5070201000"}],"提案人":["王育敏","徐少萍","陳碧涵","王惠美","李慶華","陳怡潔","蔣乃辛","盧嘉辰","吳育仁","紀國棟"],"連署人":["蘇清泉","李貴敏","陳鎮湘","邱文彥","江啟臣","潘維剛","張嘉郡","陳淑慧","詹凱臣","賴士葆","黃志雄","林德福","李鴻鈞","陳根德","徐耀昌","羅淑蕾","李桐豪","簡東明","蔡正元","羅明才","江惠貞","鄭天財 Sra Kacaw","馬文君","林郁方"],"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3-14","2014-03-18"],"會議代碼":"院會-8-5-4"},{"會期":"08-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3-14","2014-03-18"],"會議代碼":"院會-8-5-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1-1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7"}],"mtime":"2024-01-19T01:57: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3-14","last_time":"2014-11-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16114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16114","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徐少萍、陳碧涵、王惠美、李慶華、陳怡潔、蔣乃辛、盧嘉辰、吳育仁、紀國棟等34人，有鑑於孕婦分娩後之恢復與新生兒之照顧，均需配偶從旁陪伴與分擔，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僅訂有三日之有薪陪產假，對於協助男性受僱者參與家庭照顧及善盡育兒責任，保障尚有不足。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受僱者之陪產假由三日增為五日，且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更名為勞動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男性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僅有三日之有薪陪產假。然依一般生活經驗，短短三日之陪產假，對於協助男性受僱者陪伴配偶生產及參與子女照顧，進而促進性別平等，效益實屬有限。\n二、再者，若僅延長陪產假之時間，而未給付勞工實質薪資，亦難期待男性受僱者投入育兒照顧工作。綜觀其他國家之做法，新加坡、菲律賓、比利時、瑞典、法國、英國等國，皆給予勞工七日以上之有薪陪產假。有鑑於此，應延長我國勞工之有薪陪產假天數，由現行三日增加為五日，另結合周休二日之例假，即可達到陪產假共七天之效果，不僅可平衡雇主責任，亦可增加對育兒勞工之支持。\n三、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修正草案，將受僱者之陪產假由三日增為五日，且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更名為勞動部。","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5","說明":"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n\n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0-12-21-修正:20","說明":"一、現行三日有薪陪產假之規範，對於協助男性受僱者陪伴配偶生產及參與子女照顧，進而促進性別平等，效益實屬有限。\n\n二、按新加坡、菲律賓、比利時、瑞典、法國、英國等國家，皆給予勞工七日以上之有薪陪產假。爰修正第四項，將有薪之陪產假由三日增加為五日，另結合周休二日之例假，即可達到陪產假共七天之效果，不僅可平衡雇主責任，亦可增加對育兒勞工之支持。","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1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