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1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宜臻等16人","議案名稱":"「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4/LCEWA01_080504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4/LCEWA01_080504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宜臻"],"連署人":["楊曜","陳其邁","蔡其昌","薛凌","蔡煌瑯","柯建銘","許智傑","蕭美琴","段宜康","黃偉哲","高志鵬","魏明谷","鄭麗君","陳唐山","管碧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3-14","2014-03-18"],"會議代碼":"院會-8-5-4"},{"會期":"08-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3-14","2014-03-18"],"會議代碼":"院會-8-5-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08"],"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7"}],"mtime":"2024-01-19T01:57: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3-14","last_time":"2014-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4","會期":5,"字號":"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16116號","laws":["04565"],"提案編號":"445委16116","案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16人，鑒於司法官評鑑自民國101年1月6日實施以來，各受理民眾陳情司法官評鑑機構收案數、逕向司法院陳訴有違法不當之收案數與最終評鑑委員會依法官法程序完成司法官評鑑數目比例相去甚遠，可見效能未達立法初衷，考未能充分實現司法官評鑑制度之因素，其中之一應係法官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申訴時效認定問題，不論條文規定兩年是否過短，抑或是制度讓民眾顧忌判決後果而無法放心為之，只能待陳訴時效過去而失權，無法對有受評鑑事由之司法官評鑑考核，實有違背法官法其立法欲導正司法官辦案態度與公正精神之目的，亦有礙於人民權益伸張，爰此，提出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著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文參照）。\n二、故人民訴訟權之實現，以能實現救濟為核心目的，又實現此目的之方式，係讓人民接受公平審判，無論民、刑、行政訴訟，以法官無偏頗為前提，法官辦案態度是否認真，是否顧及當事人，對人民訴訟權實現之重要性，自不待言。另按國家追訴原則，檢察官雖係代替被害人進行追訴之人，惟對被告仍須遵守客觀義務，且同時能照顧到被害人，不論偵查開庭或實行公訴時，對民眾而言，檢察官塑造出的司法形象，與法官同樣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亦屬不可忽視之角色。\n三、司法官評鑑乃由上開立論出發，希望藉由公正客觀機制，導正司法運作中，因個人因素所產生的瑕疵，例如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等，此等瑕疵若能藉由司法官評鑑消泯，對人民訴訟權保障將更為確實，亦使許多維護民眾訴訟權益之原理原則同樣能發揮橋接功效，例如集中審理、直接審理、公平審判。反面言之，若按數據顯示，以民國101年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統計為例，計有7,469件，惟目前僅有3件進入司法官評鑑，效能不彰程度可見一斑。原因之一在於，目前的申訴時效兩年之計算，當事人礙於訴訟進行中，無法以其自由意志為之，或不願因此得罪司法體系，畏懼招致不利判決，均係可能原因，據此，修正申訴時效規定，始為釜底抽薪之計，緣此，提出法官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以泯爭議。","對照表":[{"law_id":"04565","law_name":"法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n\n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41","說明":"一、個案請求司法官評鑑時效規定，按現行條文係兩年，惟係以受評鑑事實終了或該審級終結時起算，然而如此計算無法讓當事人放心陳訴，導致時效經過而失權，有損當事人權益。\n\n二、緣此，將請求評鑑時效兩年之計算時點，統一規定至裁判確定後起算，讓當事人有更充裕的時間向各受理機構陳訴。\n\n三、另原條文規定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事由，係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然本次修正案將裁判確定採為通案性的請求時點，故為加以區隔，且是否有受評鑑事由未必能於裁判確定即時發現，按本修正案放寬陳訴評鑑時效意旨，爰予修正為自發現該事實起算。\n\n四、又此兩年計算僅係最後時點之規定，若當事人欲提前於現行條文時點進行陳訴，應無不許之理。","修正":"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得於判決確定後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後二年內為之。\n\n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滿六年時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1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