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1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2人","議案名稱":"「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田秋堇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23人、委員蘇清泉等24人、委員徐少萍等19人分別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8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2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4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9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30070200100"}],"提案人":["田秋堇"],"連署人":["何欣純","吳宜臻","陳節如","邱志偉","葉津鈴","陳歐珀","薛凌","姚文智","魏明谷","陳明文","蕭美琴","黃偉哲","陳其邁","劉建國","葉宜津","邱議瑩","段宜康","李應元","尤美女","陳亭妃","鄭麗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4-11","2014-04-15"],"會議代碼":"院會-8-5-5"},{"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3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公聽會-2014052359"}],"mtime":"2024-01-19T01:50: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1","last_time":"2014-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5","會期":5,"字號":"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6127號","laws":["02509"],"提案編號":"775委16127","案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2人，有鑑於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已對藥師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爰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民國102年7月31日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民國103年7月31日），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n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規定締約國對人民的健康權有保護及實現的義務，而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該公約。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國家應保障人民的健康權，意指人民應有權平等接近利用醫療及健康相關的服務。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未設有例外規定，對於醫療資源相對缺乏地區國民健康權之提升，恐有負面影響。另因藥師休假而造成基層診所及藥局人力不足，病人持續得到醫療照顧之權利亦有被侵害之虞。基於維護國民健康權之考量，爰提出該法律條文修正草案。\n三、我國其他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如醫師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九條、聽力師法第九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十條、營養師法第十條、心理師法第十條，在原則上亦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但均設有例外報准制度。藥師同為醫事人員，為保障其工作平等權，故參照各該管理法規體例，新增本條規定。","對照表":[{"law_id":"02509","law_name":"藥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law_content_id":"02509:02509:1979-03-16-全文修正:13","說明":"一、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宣告本條文未就藥師不違反本條文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構成違憲，故有修正之必要。\n\n二、為保障病患持續接受治療、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並顧及偏遠地區醫事人力不足問題，爰修正本條文以符實際需求，俾使藥事人員在執業地點外，若有支援、義診或其他公益服務或緊急照護，得依法報備支援。\n\n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如醫師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等，在原則上亦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但均設有報准制度，故參照各該管理法規體例新增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1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