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13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宜臻等18人","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60703001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01070100100"}],"提案人":["吳宜臻","趙天麟","陳其邁"],"連署人":["陳節如","邱議瑩","尤美女","薛凌","葉宜津","李俊俋","吳秉叡","段宜康","何欣純","黃偉哲","柯建銘","鄭麗君","林淑芬","蕭美琴","潘孟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4-11","2014-04-15"],"會議代碼":"院會-8-5-5"},{"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08"],"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16"]}],"mtime":"2024-01-19T01:51: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1","last_time":"2015-01-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5","會期":5,"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16146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委16146","案由":"本院委員吳宜臻、趙天麟、陳其邁等18人，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廢止了舊有法庭錄音辦法而公布了「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惟此修改讓複製法庭錄音光碟成為不可能的任務，表面上以「個資法」之名，然實際目的是行「限制律師及當事人的閱卷權」之實，以保法庭上講的話（或開庭的人的態度）不會對外公布，司法院帶頭濫用個資法，阻饒民眾取得申訴法官評鑑的證據。爰此，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母法─法院組織法─提出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引起社會輿論爭議者莫過於其中第八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第九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前項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第一項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其可能涉及違憲與違法性分述如下：\n一、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義\n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確保法庭活動記錄之正確性，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授權司法院制訂錄音辦法或錄音、錄影之保管，然而上開母法均未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更未規定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當事人等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因此上開保存辦法第8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恐有違反憲法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義。\n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n次按法規命令如逾越法律（母法）授權範圍或未經具體明確授權為無效。蓋保存辦法之母法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均僅就錄音辦法或錄音、錄影保管方法授權司法院訂定，並未就利用及保存辦法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更未就當事人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內容授權司法院訂定，因此上開法規命令顯然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恐有無效之疑慮，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無效法規命令之拘束。\n三、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必須取得在庭陳述人之書面同意要件並無正當性\n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法，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普通法，因此司法院若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恐怕已混淆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蓋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前段及第一款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即為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根本無須再取得在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來即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更是上開權利之一部分，本身即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更有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並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必要，因此，司法院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增訂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必須取得在庭陳述人之書面同意要件並無正當性。\n四、取得在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實務上踐行不可能\n又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其中該條所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者必須取得在法庭陳述意見之人全部書面同意方得請求之要件，實務上踐行根本不可能，蓋民事事件或行政事件之對造當事人與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本造訴訟上已針鋒相對不可能出具書面同意，縱使為刑事案件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往往公訴檢察官亦已無必要為理由拒絕同意，至於證人或鑑定人礙於個人隱私更是不可能同意。再加上最高法院早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作成102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當事人為比對筆錄是否正確依據司法院所頒（已廢止）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是否應予准許之議案採取甲說意見，即認為（舊）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逾越母法授權法院得不予適用。\n換言之，認為當事人既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當庭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光碟更正筆錄，即無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各級法院民事庭目前針對所有民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請求均依據上開決議予以駁回，更不會考慮當事人究竟有無得到在庭陳述人之書面同意。\n五、必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增加法律所無必要之限制\n此外，保存辦法第八條但書所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乃增加母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所謂規定之限制，另外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智慧財產權法及家事事件法更是無上開要件之限制，而且概念抽象不確定，容易遭法官誤用恣意駁回當事人等之請求。\n基於以上五點，「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涉及違憲與違法性，爰提出該辦法之母法─法院組織法─提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案草案。","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n\n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97","說明":"一、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頒定之（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增加「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但此乃增加母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44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家事事件法所無必要之限制；且上開規定要求需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實務運作上將窒礙難行。\n\n二、此外，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來即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更是上開權利之一部分，本身即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更有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並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必要，因此保存辦法修正理由恐有與誤解法文之規定。為使法庭錄音與調取錄音光碟法制化，爰將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納入本條第2至第5項。\n\n三、針對本條所定法庭錄音之執行與保存，尚有賴司法院制訂作業辦法，爰將原條文第2項項次更動，併同修訂如為第6項。","修正":"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n\n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n前項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n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前項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至前一日止，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n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n本條所定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判決確定後，若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則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修正":"第九十條之一　裁判確定後，如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駁回調取錄音光碟或聽取錄音之聲請時，為維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受憲法保障之閱卷權與訴訟權，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3條等規定，適當給予救濟之機會。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修正":"第九十條之二　法院依第九十條所定錄音辦法裁定駁回自行錄音、交付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聲請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持有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如有違反法律正當目的之使用或未經法院核准擅自錄音之人，在一事不二罰之前提下，應制定行政罰則，處罰其違法行為；若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並得依相關法律訴追刑責。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修正":"第九十條之三　經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若持以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從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如同法庭錄音，故其保存、管理方式應比照法庭錄音。","修正":"第九十條之四　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準用第九十條第三至四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九十條之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13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