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313070202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1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06/LCEWA01_080506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06/LCEWA01_080506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12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14070200600"}],"提案人":["李俊俋","李昆澤","陳亭妃","蔡其昌"],"連署人":["吳宜臻","段宜康","許添財","潘孟安","林淑芬","吳秉叡","魏明谷","柯建銘","劉櫂豪","葉宜津","李應元","田秋堇","蕭美琴","鄭麗君","黃偉哲","林佳龍","賴振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1","2014-04-15"],"會議代碼":"院會-8-5-5"},{"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會期":"08-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4-18","2014-04-22"],"會議代碼":"院會-8-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3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09"]}],"mtime":"2024-01-19T01:51: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4-11","last_time":"2015-0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5","會期":5,"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6151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6151","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李昆澤、陳亭妃、蔡其昌等21人，鑒於罷免權之行使，為公民對於代議與行政首長回收權利之再投票權，謂「還權於民」。然而，我國公職人員選罷法對於該基本權之行使有諸多限制，除連署人數須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門檻極高之外，更特別排除「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之法律原則，並禁止對罷免行為為宣傳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對國家政治有表示意見及參與統治權行使之權利。為實踐「罷免民主」（recall democracy），讓人民不僅只能等待下一次選舉來矯正，而係在代議民主之體制下，建構一個由人民做主之安排與管道，讓代議民主具有可能被制衡之機會。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罷免權係憲法、法律賦予公民撤換不適任之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之權利。在人民實現其參政之基本權利過程中，由於直接民主制度現實上之困難性，代議民主制度乃為民主國家目前主流。為了防止代議制度所選出之民意代表如脫韁野馬而恣意濫權無所節制，故有建立退場機制之必要。於民主社會中，民意代表需具不畏懼民意檢驗之決心，除了任期制外，罷免權之行使亦為防止民意代表罔顧民意而有負選民託付之手段，故憲法所規定之罷免權應受充分保障，其限制倘過於嚴苛造成其行使幾近不可能時，則無異於剝奪人民此一權利。\n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其中該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然而，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行使，為人民參政之重要之基本權，況且，罷免案之提出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須於三十日之徵求連署期間內，交付連署人名冊，且該名冊須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按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門檻極高。原條文特別排除「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之法律原則，對於徵求連署作業而言，其限制過於嚴格，難謂合理，應回歸期間末日之一般原則。爰此，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n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爰此，第三項予以刪除。\n四、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已刪除，其相關罰則亦一併刪除。","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n\n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n\n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說明":"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為「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n\n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其中該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然而，然而，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行使，為人民參政之重要之基本權，況且，罷免案之提出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須於三十日之徵求連署期間內，交付連署人名冊，且該名冊須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按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門檻極高。原條文特別排除「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之法律原則，對於徵求連署作業而言，其限制過於嚴格難謂合理，應回歸期間末日之一般原則。爰此，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n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n\n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現行":"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0","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n\n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爰此，第三項予以刪除。","修正":"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6","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n\n二、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已刪除，其相關罰則亦一併刪除。","修正":"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313070202500/details"}